收受汽车作为受贿的一种方式较为常见。实践中,受贿人先后收受同一行贿人两辆车,且在收受新车时归还了旧车,对于这两次行为如何定性,受贿数额如何计算,存在不同认识。笔者在实践中遇到这样一起案例。某局局长张某接受企业主王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承揽方面为王某企业提供帮助。2019年9月,张某收受王某所送价值41万元的A轿车一辆。2021年9月,王某得知张某喜欢越野车,又购买了一辆价值25万元的B越野车送予张某,张某同时将A轿车归还王某。经鉴定,2021年9月,A轿车价值32万元。两辆车均未变更登记到张某名下。对于张某收受两辆车的行为定性及受贿数额如何计算,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先后收受王某两辆车,有具体请托事项,有双方达成的合意,张某归还A轿车的行为是受贿既遂后对财物的处置,为退还行为,不影响对受贿事实的认定。因此,收受两辆车均认定为受贿既遂,受贿数额为66万元。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在可以支配使用两辆车的情况下,却在收受B越野车的同时归还A轿车,从主客观相一致角度讲,其主观上只想占有一辆车,应认定收受一辆越野车为受贿既遂,受贿数额为25万元。对于收受A轿车的行为,鉴于A轿车的权属并未发生变化且两年后予以归还,应评价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车辆。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在可以支配使用两辆车的情况下,却在收受B越野车的同时归还A轿车,从主客观相一致角度讲,其主观上只想占有一辆车,客观上应认定其收受了A轿车两年的使用价值和一辆越野车,受贿数额为A轿车购买价41万元减去退还时鉴定价值32万元,再加上B越野车价值25万元,为34万元。第四种意见认为,张某收受B越野车同时归还A轿车的行为,主观上是占有一辆车的故意,客观上是以旧换新的折抵行为。因此,应认定收受A轿车为受贿既遂,受贿数额为A轿车的价值,再加上收受B越野车时A轿车与B越野车的差价。鉴于A轿车当时的鉴定价值为32万元,高于B越野车25万元的价值,因此,受贿数额仅认定为A轿车的购买价值,即41万元。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
首先,关于退还A轿车行为的定性问题。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本案中,对于张某收受B越野车的同时归还A轿车的行为,首先在时间的长久性、主观的占有性以及无阻却事由上来说,不属于及时退还的行为;其次从退还的时间点和原因上来说,也不属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行为。张某在收受B越野车的同时归还A轿车,从客观事实分析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可以判断张某主观上没有同时占有两辆车的故意,且王某也接受了张某归还的A轿车,因此第一种意见认为收受两辆车受贿既遂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同时评价归还A轿车为退还行为,也不符合《意见》的相关规定。
其次,关于权属未变更是否影响受贿认定的问题。根据《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本案中,张某收受A轿车后本人一直在使用,且持续时间较长,如无后来再收B越野车的行为,也不会有张某主动归还的期待可能性,因此,其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受贿。因此,第二种意见将收受A轿车的行为评价为违纪,显然不妥。第三种意见认定收受A轿车的使用价值,也存在认定不全面问题,并且将车的使用价值认定为受贿对象与本案中张某与王某达成收受A轿车的合意,张某占有并使用该车两年之久的实际情况不符。
再次,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问题。实践中可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曾公布的朱某某受贿案,根据该案情况,2003年4月,朱某某向汤某索要价值17万余元C轿车一辆,2007年10月,朱某某要求汤某将C轿车更换为一辆价值27万余元的D轿车,当时C轿车鉴定价值为7万余元。最终认定朱某某该笔事实的受贿数额为,C轿车加上D轿车与C轿车的差价,共计37万余元。此案例中,受贿数额的计算方法实际上认定朱某某收受C轿车既遂,同时,用C轿车更换D轿车的行为是一种折抵行为,应将换车差价计入受贿总额,是对行为综合全面的评价。因此,本案中,在全面、客观评价收受两辆车事实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第四种意见最为合理,认定收受A轿车的行为为受贿既遂,同时,因2021年9月归还A轿车时,A轿车的价值高于B越野车,所以,受贿数额仅认定为收受A轿车时的价值41万元即可。
综上,笔者认为,对收受同一行贿人两辆车,且收受新车归还旧车的行为,在行为定性及受贿数额认定上要充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综合考虑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实事求是予以认定。(内蒙古自治区纪委监委 黄玲 高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