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古代的监察立法,最早见之于史料比较成熟且有系统性的法令当属西汉武帝时的《六条察郡之法》(又称《六条问事》),我们俗称为“汉六条”。
“汉六条”以前,我国古代的监察立法处于初创和形成阶段,以国王发布的诰、命、训、誓等为主,比较零散和粗糙。
早在上古三代,就出现了治官之法,并孕育了监察立法的萌芽。及至春秋战国,随着社会关系的重构,“治吏”已然成为了监察立法的重要内容。战国时齐相邹忌制定了《七法》以督奸吏。
秦时有对行政监察和司法监察的用律,虽然零散缺乏系统性,但有关察吏的规定已成为秦律的重要部分,显示了秦王朝以法治吏的大略和我国历史上法制文明的进步。不断发现的秦简让我们能够在千年之后进入到秦国司法的现场。睡虎地秦简《语书》载:“今且令人案行之,举劾不从令者,致以律,论及令、丞。有且课县官,独多犯令而令、丞弗得者,以令、丞闻”。这是秦国南郡向所属各县发出的一个文件,郡上将派人来各县“案行”,对不从律法者,将其绳之以法,对令、丞也要论处,还要考核各县官吏,哪个县里多有违犯律法而令、丞不予查处者,将对令、丞绳之以法。
汉初,监察立法沿秦制,以汉律和诏令为主。惠帝三年(公元前192年),“相国奏遣御史监三辅不法事,有:辞讼者、盗贼者、铸伪钱者、狱不直者、繇赋不平者、吏不廉者、吏苛刻者、逾侈及弩力十石以上者、作非所当服者,凡九条”。上述九条我们称之为《监御史九条》,它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地方性成文监察法规,它约束的地方区域限于三辅,也就是京畿地区的京兆尹、左冯翊和右扶风。虽然惠帝颁行的《监御史九条》并没有达到预期目的,但它为“汉六条”的产生打下了基础。
“汉六条”的产生有一个大的历史背景:高祖初年实行分封制,紧接着实行的休养生息政策使经济得到恢复,同时也使地方豪强势力坐大,以致景帝时发生了“七国之乱”。“七国之乱”直接促使了汉代第一次较为广泛的立法活动。
到汉武帝时,我国古代的监察立法迎来了一个新阶段。元封元年(前110年),武帝撤销了在各郡设置的监察御史,四年后将全国分为冀、幽、并、兖、徐、青、扬、荆、豫、益、凉、交趾、朔方等十三部州,即十三个监察区,各设部刺史一人作为派往地方的监察官。为了做到“有法可依”,又在《监御史九条》的基础上制定颁发了《六条察郡之法》,又称《六条问事》,即本文所称的“汉六条”。
“汉六条”的具体内容是:
一条,强宗豪右田宅逾制,以强凌弱,以众暴寡。
二条,二千石不奉诏书遵承典制,倍公向私,旁诏守利,侵渔百姓,聚敛为奸。
三条,二千石不恤疑狱,风厉杀人,怒则任刑,喜则淫赏,烦扰刻暴,剥截黎元,为百姓所疾,山崩石裂,妖祥讹言。
四条,二千石选署不平,苛阿所爱,蔽贤宠顽。
五条,二千石子弟恃怙荣势,请托所监。
六条,二千石违公比下,阿附豪强,通行货赂,割损政令也。
《六条问事》的针对性很强,它以地方二千石的高官及其子弟为主要监察对象,其次是地方强宗豪右。监察的具体事项也很明确,主要是针对二千石不奉诏书,聚敛为奸,赏罚无度,选拔不公,阿附豪强,还有强宗豪右田宅逾制等。
为了防止刺史滥用职权,在执法环节上亦有严格的要求,如不许管《六条问事》以外的事,不许其监察二千石以下的官吏。《汉书》记载:“诏书旧典,刺史班宣,周行郡国,省察治状,黜陟能否,断治冤狱,以六条问事,非条所问,即不省。”
关于“非条所问,即不省”的规定落实,还有一事相佐。《汉书·朱博传》载,朱博升任冀州刺史,他本是武官,“不更文法”。等到当了刺史巡视部属时,官民数百人拦路自行投诉。属官建议他暂时留在这个县登记讯问各个自行投诉的人,事情办完了再出发,其实属官的目的是来试探朱博。朱博心里明白,派属官敕告吏民:“欲言县丞尉者,刺史不察黄绶,各自诣郡。欲言二千石墨绶长吏者,使者行部还,诣治所。其民为吏所冤,及言盗贼辞讼事,各使属其部从事。”黄绶、墨绶指的是系官印的丝带,官员品级不同,丝带颜色也不同。刺史不受理县丞、县尉之事,只受理两千石以上官员之事,而且也非事事都受理,只有《六条问事》言及者才得受理。朱博这一判决发落,四五百人都离去了,如同神明。官吏百姓大为震惊,没想到朱博有如此之强的应变才能。
《六条问事》是西汉监察立法的重要成果,它所包含的基本规范和所确立的原则,具有深远的影响。《六条问事》实施后,对地方官吏和豪强的压制取得了较明显的成效,也使我国封建监察制度在西汉中后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对澄清吏治,促使昭宣中兴局面的形成起了积极的作用。(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