梳理近年来各地查处的年轻干部违纪违法案例很容易发现,因挪用公款而走向违纪违法犯罪深渊的案例时有发生。一些年轻干部“前脚刚踏上仕途,后脚就走入歧途”,令人惋惜和痛心。多少人是因为在小事小节上突破了自己内心防线而一步步堕落,最后在“月黑风高无人见”的自欺欺人中乱了心智,在“你知我知天知地知”的花言巧语中迷了方向,在“富贵险中求”的侥幸心理中铤而走险,在“法不责众”的错误认识中恣意妄为。命运是在自己手中的,在诱惑面前,一定要拎得清什么是真福,什么是大祸。
切莫挪用公款
# 纪法要求 #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8年8月18日印发,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二十八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四百九十五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务员有挪用公款行为的,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开除公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依法定罪处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给年轻干部提个醒
近些年,个别年轻干部因为挪用公款触犯党纪国法的案例见诸报端,数额之大令人唏嘘。挪用公款在一定情况下可能涉嫌构成贪污。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1)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2)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3)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如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同样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也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身处“管钱、管项目、管审批”等拥有一定权力的一线岗位和会计、出纳等可以直接支付公款的岗位,有直接办理具体业务的便利,是挪用公款的高发岗位。所以,在这些岗位上的年轻干部更应该时时处处事事提醒自己,避免一失足而成千古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