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党中央印发实施的《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维护党的纪律、纯洁党的队伍提供了重要制度支撑,对于健全完善全面从严治党体系和党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规定》施行后,部分国有企业、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普通高校)在贯彻和运用《规定》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疑惑,比如,对自身党组织处分权限定位不清、把握不准,或者对照地方党委权限“生搬硬套”,等等;同时,一些派驻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普通高校的纪检监察组(监察机构)对《规定》的运用以及相关实践操作也有所疑问。对这些问题,我们应当对照《规定》要求,与党章及其他党内法规有关规定贯通理解,做到定位清晰,权责分明,确保《规定》得到准确的落实与执行。
本文介绍国有企业、普通高校纪检监察派驻机构处分批准权限适用。
1.关于就党纪处分提出意见与建议
根据相关规定,派驻机构(含派驻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组、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及监察专员办)没有处分违纪党员的批准权限,但是派驻纪检监察组对相关党组织给予违纪党员党纪处分具有意见建议权。
第一种情况是驻在单位的党组织就党纪处分决定征求派驻纪检监察组意见。依据《规定》第16条第3款规定,党组(党委)、党的工作机关、中央和地方党委直属事业单位、由党的工作机关管理的机关以及所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在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前,应当征求派驻纪检监察组意见。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37条第3款的规定,党组(党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讨论决定处分党员有关事项,在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前应当与派驻纪检监察组交换意见;《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6条第1款也规定,给予由驻在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进行审查和审理的党员干部党纪处分,也应当征求派驻纪检监察组意见。
上述党组织在批准决定党纪处分前征求派驻纪检监察组意见,有利于派驻纪检监察组及时、充分了解相关单位的政治生态和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切实发挥“派”的权威和“驻”的优势,推动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同向发力、一体落实。同时,也有利于派驻纪检监察组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依法及时配套给予政务处分,做到执纪执法贯通。
第二种情况是派驻纪检监察组就立案审查的案件提出党纪处分的建议。如果被审查人系派驻纪检监察组立案后移交上述党组织并在移交时已提出具体处理意见,上述党组织同意该处理意见的,则无需另行征求派驻纪检监察组意见。这类情形包括,依据《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4条第1款、第5条规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司局级党员干部涉嫌违纪问题进行立案审查和内部审理,经派驻纪检监察组集体研究,提出党纪处分初步建议,与驻在部门党组沟通并取得一致意见后,将案件移送中央和国家机关纪检监察工委进行审理(其他各级派驻纪检组则根据其干部管理权限参照执行这一规定),经纪检监察工委审理后,派驻纪检监察组将党纪处分建议通报驻在部门党组,由党组讨论决定;《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6条第2款规定,给予由驻在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进行审查和审理的党员干部党纪处分,也应当征求派驻纪检监察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派驻纪检监察组可以直接审查此类案件,并提出党纪处分建议,移交机关党委、机关纪委,或者直接将党纪处分建议通报驻在部门党组。
此外,由于派驻监督属于“上对下”的监督,派驻纪检监察组如提出不同意见,上述党组织应予充分重视并加强沟通,经沟通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工作规则》第41条第3款规定,一般应报派出该派驻纪检监察组的纪委研究决定。
2.关于《规定》第40条的特殊情形
根据《规定》第40条,违纪党员系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实行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的干部,同时担任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或者地方纪委委员职务的,由地方纪委依照本规定履行处分审批程序。其中,地方纪委立案审查的,应当通过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相应派驻纪检监察组或者主管单位内设纪检组织征求主管单位党组(党委)意见后履行处分审批程序。
之所以强调要通过派驻纪检监察组或者内设纪检组织来征求主管单位意见,是因为该条的前半部分是关于处分审批权限和程序的规定,而非关于监督执纪权限的规定。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8条规定,对于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规定了3种监督执纪工作方式:由设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由地方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联合审查调查。但如果上述党员干部担任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或者地方纪委委员职务,无论按照哪种方式进行审查调查,均应按照《规定》第40条规定,由地方纪委履行处分审批程序。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如果该违纪党员没有同时担任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或者地方纪委委员职务的,则一般按照《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8条规定来履行处分审批程序,即对于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党组的党员干部违纪案件,凡由派驻纪检监察组查处的,由主管部门党组讨论决定,并向地方党组织通报处理结果。对于地方纪委首先发现并立案审查,接受上级纪委指定或者与派驻纪检监察组协商后由地方纪委立案审查的上述案件,应当由地方纪委按照程序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向主管部门党组通报处理结果。在作出立案审查决定及审查处理过程中,地方纪委应当与主管部门党组和派驻纪检监察组加强沟通协调;经沟通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报共同的上级党委或者纪委研究决定。
根据上述监督执纪方式,以派驻纪检监察组为主体对《规定》第40条所涉人员的处分批准权限及程序作出具体说明:一是由驻在主管部门派驻纪检监察组审查调查,或者与地方纪检监察机关联合审查调查的,均应在主管单位党组(党委)履行集体审议程序后,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再由地方纪委履行处分审批程序。地方纪委对于主管单位党组(党委)提出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与其充分沟通,达成一致后再履行处分审批程序;经沟通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应当报双方共同的上级纪委研究决定。比如,某党员干部同时担任国家税务总局某省税务局局长、该省委委员职务,因违纪被驻国家税务总局纪检监察组立案审查调查,应按程序经国家税务总局党委集体讨论提出党纪处分具体意见,移交该省纪委履行处分审批程序。如该省纪委对国家税务总局党委的处分意见有异议,且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报请中央纪委研究决定。
二是由地方纪委立案审查调查的,在提交本级纪委常委会审议前,应当通过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相应派驻纪检监察组征求主管单位党组(党委)的意见。如双方意见产生分歧,经沟通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应当报双方共同的上级纪委研究决定。比如,前述例子中同时担任国家税务总局某省税务局局长、该省委委员的党员,如由该省纪委对其立案审查的,则应在省纪委常委会审议前,通过驻国家税务总局纪检监察组征求国家税务总局党委的意见。如省纪委意见与国家税务总局党委意见存在分歧且经沟通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应当报中央纪委研究决定。
3.关于党纪政务处分贯通衔接
《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工作规则》第30条规定,派驻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对违纪违法的驻在单位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进行处理处分,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驻在单位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第40条规定,派驻机构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理,提出纪律处理或者党纪处分建议、拟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或者处分建议,通报驻在单位党组(党委);第41条第2款规定,派驻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对违法的监察对象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派驻机构对违法的监察对象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赋予派驻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派驻机构的监督责任并不代替驻在单位主体责任的履行。需要注意的是,派驻机构在相应履行政务处分权限及程序过程中,为确保党纪政务处分贯通衔接,党纪处分决定通常与政务处分决定同时下达,但处分时间分别依照《规定》第5条(党纪处分决定自有处分批准权的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8条第2款(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务处分期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