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及古玩、字画、工艺品等“雅贿”案件中,经常存在购买价、发票价、鉴定价等多种价格,而且这些价格之间有时差异较大,以何种价格来认定直接关涉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其重要性不容小觑。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雅贿案件委托了价格鉴定,有些案件则直接以销售凭证所记载的价格为准,在鉴定意见的运用上也分殊各异。为妥善处理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在认定受贿数额时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一、不宜一律以鉴定价格作为受贿数额,而应准确甄别公职人员在权钱交易当中所获得的对价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请托人通过贿赂促使公职人员提供权力服务,在受贿罪中,数额的作用在于衡量贿赂的价值大小,所以要想准确认定受贿数额,首先应当甄别请托人提供的贿赂是什么。在很多看似以实物为媒介的权钱交易当中,真正的贿赂并非物品本身而是与之相关的财产性利益。
例如,请托人陪同某公职人员逛古玩市场,其间该公职人员相中一件青花瓷瓶,请托人当着该公职人员的面出资30万元买下瓷瓶送给他。案发后经鉴定,该瓷瓶价值仅为5000元。本案中,该公职人员表面上获得的是瓷瓶,实际上是将本应由自己支付的购物款项转嫁他人,让他人代为支付,并且在请托人为之付款时该公职人员就在现场,所以对他人替自己买单一事心知肚明,故应将行贿人代为支付的实际支出作为收买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对价,而非以该瓷瓶的鉴定价格作为受贿数额。
除陪同选购之外,实践中还存在指定购买的情形,例如某公职人员看中一幅名家画作,但该画作只能通过拍卖渠道获得,后该公职人员授意请托人想办法为自己争取。对此,请托人在权钱交易中所提供的贿赂并非简单一幅画作,而是完成该公职人员交办事项所需花费的全部必要成本,包括竞拍得到该画作的最终出价以及为参与竞拍而必须向拍卖行支付的佣金等费用。
二、当请托人以物品作为权钱交易的对价,且涉案物品价格难以确定时,则有启动鉴定之必要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五条赋权监察机关可以对案件中涉及的贵重物品进行鉴定,但对于启动鉴定的条件未作具体明示,留待办案部门视情掌握。实践中,启动价格鉴定的前提是涉案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其中价格不明较易理解,如原物灭失或者无法提供有效价格证明。而何谓价格难以确定,主要包含如下三种情形:
一是雅贿物品本身的材质、属性不明时,则应启动评估作价。尤其是当涉案物品为玉石、文玩、工艺品等特殊物品时,根据“两高一部”等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先委托相关专业部门对物品进行技术、质量的鉴定,再由价格评估机构作出价格认定。
二是雅贿物品虽然附带鉴定证书、购物发票等价格证明材料,但物品自带的鉴定证书未必客观真实,即使是发票也有可能被人为篡改。如有的请托人为夸大物品价值而刻意抬高发票金额,也有的请托人为削弱对方心理压力增加送礼成功率而故意压低发票金额,所以当附带的价格证明材料可信度存疑时应启动价格鉴定及作价评估。
三是虽然案件中存在发票、购物凭证等价格证明,但如果购买时间与贿送时间相隔较远,以购物凭证的价格来认定或许并不合理。例如某商人若干年前购入一幅画作,因艺术品的价格随行就市波动很大,若数年之后商人用其行贿,当初的购买价可能已无法反映物品在贿送时的市场价值,此时应启动价格评估以确定涉案财物在犯罪行为发生时的现值。
三、当行为人认知的主观数额与物品的客观数额差异悬殊,分属不同的刑罚幅度,对此受贿数额应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
雅贿案件中,经常出现行为人意图收受他人数额巨大之财物,但实际到手的物品价值却仅为数额较大之情形。例如,请托人送给某公职人员一幅字画,宣称是名家真迹,市场价至少值200万元,案发后经鉴定该幅字画为赝品,价值仅为5万元。
数额作为犯罪成立所需的罪量要素,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予以认定,但在实践中并非须达到完全绝对一致才能认定。比如,受贿人对物品价值具有概括认知,以鉴定的实际价格作为最终的犯罪数额通常并未超出行为人的认知范畴,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有利于被调查人。但是,当行为人主观认知的数额与物品的实际数额相差较大时,是否仍以鉴定数额来认定确需斟酌。
笔者认为,当行为人对雅贿物品的价值存在认识错误时,在处理上不可一概而论,而应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首先,如果行贿人能够提供有效价格证明证实物品系斥巨资购得,并且在行送时也向受贿人展示了物品的购买凭证,受贿人主观上也认可该物品价值不菲,则此时行为双方的犯罪计划所指向的标的物是一件价值数百万元的真品,而非实际价值仅为几万元的赝品。这也就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明确具有占有数额巨大(特别巨大)财物之故意,仅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犯罪目的未能实现,故在处理上应以行为人所认知的主观数额作为受贿数额,并将之认定为受贿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未遂。其次,如果行贿人只是宣称物品价值不菲或者并未告知受贿人物品价格,因雅贿属于特殊物品,即便行为人具备一定知识背景也无法确保其能准确判别行为对象的真伪与价值,此时宜以鉴定价格作为受贿数额。最后,雅贿案件中,被告人经常辩称自己并不知晓物品的真实价值,进而质疑鉴定价格过高。面对这种辩解,应结合行为人的阅历、认知能力、兴趣爱好、行为习惯等情况进行综合考察,除非有特别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物品价值确实超出了行为人的认知范围,否则仍应以鉴定的实际价格作为受贿数额。
(陈鑫 作者单位:北京市纪委监委驻市高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