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实践中曾遇到这样一起案例。丁某系A省某省直机关某单位党支部书记、副处长。2022年10月25日,A省纪委监委派驻某省直机关纪检监察组对于丁某违反工作纪律的问题拟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并将处分建议函发丁某所在单位党组。在丁某所在单位党组尚未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处分事宜前,派驻纪检监察组于11月初又接到对丁某的信访举报,反映其于2022年9月违反组织纪律的问题。经查实,对该问题应当给予丁某党内警告或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此种情况下,对于丁某的两种违纪行为在党纪处分具体违纪条款的适用及量纪幅度上,应如何正确处理?
有人认为,丁某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已被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后纪检监察机关又查实丁某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反组织纪律行为,属于再犯,应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即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对丁某违反组织纪律行为单独从重处分,建议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也有人认为,丁某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属于遗漏违纪行为。因为丁某在被纪检监察组立案审查期间,没有如实向组织交代自己存在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全部违纪问题,后被举报查实,说明其对组织不忠诚、不老实,必须从严惩治。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即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对丁某违反组织纪律行为单独从重或加重处分,建议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上述两种观点,笔者均不认同。笔者认为,分析此问题,应首先把握关于再犯、遗漏违纪行为相关规定的适用要求。再犯违纪行为处分原则的适用要求包括,一是有两个以上的违纪行为,二是后一次违纪行为发生的时间点必须在前一次处分决定生效后。前述案例中,丁某后一次违纪行为发生在2022年10月以前,显然不符合再犯违纪行为处分原则。如果丁某后一次违纪行为发生在处分决定生效后,则适用再犯违纪行为处分原则。而遗漏违纪行为处分原则的适用要求包括,一是遗漏违纪行为必须是在前一次处分决定生效以前实施的,二是遗漏违纪行为必须是在前一次处分决定生效后发现的。假设丁某后一次违纪行为是在处分决定生效后被发现,且在前一次处分决定生效以前实施的,则适用遗漏违纪行为处分原则。
不难看出,不管是再犯还是遗漏违纪行为的处分原则,都有一个必要条件,即前一个违纪行为的处分决定已经生效。因此,问题的焦点在于:派驻纪检监察组将处分建议函发给丁某所在单位党组,是否意味着丁某前一次违纪行为的处分已经生效?
参照《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派驻纪检监察组向所在单位党组提出党纪处分初步建议时应与驻在部门党组沟通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经纪检监察工委审理,派驻纪检监察组将党纪处分建议通报驻在部门党组。也就是说,处分建议函只是派驻纪检监察组参照《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履行对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的必要程序。尽管前期的沟通结果即党纪处分建议的内容是经党组同意的,但处分建议函发出的时间不能简单认定为处分决定已经作出或已经生效的时间,还需要把握处分决定作出机关和生效时间的相关规定。
《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党纪处分决定以党组名义作出并自党组讨论决定之日起生效。这里明确了党纪处分决定的作出机关是党组,生效时间应是党组讨论决定的时间。前述案例中,丁某前一次违纪行为的党纪处分决定尚未经党组讨论研究,说明对丁某的党纪处分决定还未作出,更谈不上生效。在这期间又发现了丁某还存在其他违纪行为,即丁某后一次违纪行为发生在前一次违纪行为受到处分之前,显然不符合遗漏违纪行为的处分原则要求。
综上,丁某前一次违反工作纪律行为和后一次违反组织纪律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即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派驻纪检监察组应及时同丁某所在单位党组沟通,请党组暂缓对丁某的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进行讨论研究,并且重新按程序向党组提出给予丁某留党察看的处分建议。(周楠 作者单位:江苏省纪委监委省级机关纪检监察工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