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特定关系人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实践中,特定关系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影响力,在外办事敛财的情形屡见不鲜,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此“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暗自支持,对于上述情形中的特定关系人而言,若不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则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对于其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认识、心态等主观故意不同,以及是否利用职权提供帮助等客观行为不同,导致行为性质不同,笔者对此予以探析。
一、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特定关系人转请托并明知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
由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法律对实践中出现的“国家工作人员办事、特定关系人收钱”行为持严厉惩治态度,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该规定明确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不仅国家工作人员事前知情可构成共同受贿,事后知情未退还或上交的,也可构成共同受贿。但需注意的是,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第三人谋取了利益(含明知具体请托事项、实际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前或事后知晓特定关系人收受第三人财物的,才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犯罪;若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为第三人谋利的行为,即使知道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也不宜认定为共同受贿,特定关系人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此,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必须具备“为特定关系人转请托事项提供帮助”和“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主观明知”两个要素。
(一)对“为特定关系人转请托事项提供帮助”的理解。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承诺或实际为特定关系人转请托事项提供帮助,并对特定关系人收受第三人财物知情的,认定为共同受贿犯罪没有异议。但该情形仅仅是最简单、最清晰的一种类型,实践远比上述情形复杂,特别是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国家工作人员很多时候本人不再直接出面为特定关系人转请托的具体事项提供帮助,而是由特定关系人在“前台”、本人在“后台”,采取站台、参加饭局、引荐下属等方式,暗自利用职权为特定关系人的相关事项提供帮助,谋利由“帮忙方式十分直接、谋利要件十分清晰”转变为“帮忙方式更加间接、谋利要件更加隐蔽”,在定性上更加复杂。基于以上变化和特点,对于“为特定关系人转请托事项提供帮助”的理解,要在条文字面含义基础上,在国家工作人员具备为特定关系人提供帮助的主观故意的前提下,打破只有“为具体请托事项、本人直接出面提供帮助”才属于“接受转请托、为第三人谋利”的认识,准确把握国家工作人员为特定关系人转请托事项提供帮助的多种不同形式。
笔者认为,以下几种类型,在具备主观故意的前提下,均可认定为“为特定关系人转请托事项提供帮助”:一是有意引荐型。在没有请托事项前,国家工作人员就有意将特定关系人引荐给与本人职权具有管理制约关系的下属、管理服务对象(以下称上述人员为“职务影响者”)等,后特定关系人就具体请托事项,直接找上述人员帮忙。二是专门联系型。特定关系人有事需请托“职务影响者”,国家工作人员帮忙联系后,由特定关系人直接找上述人员完成谋利事项。三是故意站台型。特定关系人有事请托“职务影响者”,国家工作人员出面采取参加饭局、同意见面等方式为其“站台”,暗示相关人员提供帮助。四是默认接受型。特定关系人私下打着国家工作人员的旗号找“职务影响者”提出具体请托事项,“职务影响者”告知国家工作人员上述情况,国家工作人员未持异议。以上四种类型,表面上看国家工作人员没有直接利用职权为特定关系人转请托事项提供帮助,甚至不知具体请托事项是什么,但若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与“职务影响者”的制约管理关系及现实社会情况,会发现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是在利用自己的职权、职务、地位,通过一种相对隐蔽、间接的方式,向“职务影响者”暗示,请他们为特定关系人提供帮助,这种暗示是一种能够让所有参与者均心知肚明的方式。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几种情形能够认定为接受转请托的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具备通过引荐、联系、站台行为,为特定关系人请托事项提供帮助的故意,在认定中,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比如,县委书记甲将自己的亲弟弟乙引荐给该县交通局局长丙,并告知丙,乙是做生意的,请其多关照。后乙直接通过丙帮助其他老板中标多个道路工程项目,收受老板大额回扣。此案例中,结合甲和丙的上下级关系、给丙引荐乙的“反常”做法、“照顾”在社会交往中的特有含义等,可以得出甲上述行为的目的,就是在暗示丙,要求其为乙提供帮助,对此,甲乙丙三人均心知肚明。
(二)如何把握国家工作人员对于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的明知,是实践中遇到的另一个难题。一般而言,从自我保护角度出发,国家工作人员很少会有意去了解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的具体情况,有时甚至会刻意拒绝、回避特定关系人告知相关情况,案发后以本人“不明知”作为抗辩理由。对此,笔者认为,在具备为特定关系人转请托事项提供帮助的主观故意前提下,国家工作人员对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是否知情,可基于二人特殊关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并运用逻辑法则进行印证。比如,国家工作人员甲之子乙无业,但经常找甲帮助其“朋友”办事,整个过程中,乙并未告知甲收受“朋友”财物之事,但甲发现乙购买豪车豪宅等情况。若从表面分析,甲对乙收受他人财物似乎是不知情,但若结合乙无业、热衷于帮他人协调事项、购买豪车豪宅等客观情况,借助常情常理,能够推断出虽然甲乙没有明确交流,但甲对于乙没有白白帮助“朋友”心知肚明,在主观上对乙收财实际是一种明知并放任的心态,这个推断是基于事实和正常逻辑得出的认知。
二、国家工作人员没有直接利用职务便利为特定关系人或第三人请托事项提供帮助,但明知、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影响力受贿,一般构成违纪
对于特定关系人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概括知情或事后知情,应认定为违纪。一般而言,若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未接受特定关系人转请托,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第三人提供帮助,仅在主观上对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务影响力为他人谋利敛财的情况概括知情或事后知情,由于缺乏参与到具体犯罪中的直接故意和客观行为,因此不宜认定二人构成共同犯罪。若国家工作人员对特定关系人上述行为没有进行严管、纠正,可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认定为“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艾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