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诬告陷害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0-08-11 16:20:51   来源:云南省纪委监委

案例一:

孙某某,某村党员。孙某某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分别承包了村委会的社房附属设施工程,县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项目时发现,围栏未按设计要求刷漆,要求孙某某返工。孙某某认为该工作人员故意刁难,心存不满。为蓄意报复陷害,2017年5月,孙某某故意编造了6份反映该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向实施扶贫项目的施工工头每人勒索5000元的举报材料,分别邮寄给省、州、县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要求查处该工作人员。调查过程中,孙某某承认故意编造举报材料的事实。事后孙某某积极认错,当面向该工作人员道歉。

2018年1月9日,该县纪委组成核查组对孙某某涉嫌诬告他人问题进行初步核实。1月22日,报请州纪委批准“同意对孙某某涉嫌诬告他人问题进行立案审查”。同日,根据州纪委批准,县纪委常委会作出对孙某某立案审查的决定。1月24日,经县纪委常委会研究,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决定给予孙某某留党察看二年处分。2月13日,县纪委对举报反映该工作人员不实的问题进行了澄清,还干部清白。

案例二:

徐某,某县卫健局副科级公务员(非党)。2015年9月以来,徐某因政府届中考核为不能胜任现职,被免去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职务,其认为自己被免职的主要原因是县委常委、县委组织部部长唐某某同志造成的,遂在唐某某被组织拟提拔为正处级领导职务考察时,通过网络、邮寄材料等方式向省纪委、州纪委、州委组织部、州检察院等单位举报唐某某行贿受贿、跑官卖官以及乱搞男女关系等问题。经州纪委州监察局调查核实,徐某反映问题均不属实,且存在涉嫌诬告陷害的违纪行为。

经州纪委州监察局批准,指定县纪委县监察局对徐某涉嫌诬告陷害问题开展核查调查。经查,徐某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捏造事实、挟私报复,意图使被举报人不被组织提拔并受到查处,严重影响和干扰了干部考察任用工作,损害了被举报人的声誉,在全州、全县造成了不良影响。2016年2月4日,县监察局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追究徐某的政纪责任,给予其行政撤职处分。

案例三:

李某,某县普通市民。因某工程建设需横穿李某租赁的茶地,李某就此提出不合理的高价赔偿要求。为达获得高价赔偿的目的,李某多次阻扰施工,并于2017年11月起,多次向国家信访局、省、市扫黑办、省、市、县纪委监委举报该县有关部门领导,故意捏造“该县副县长石某在该工程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分文不赔、暴力施工,滥用行政权力、支持工程暴力施工,非法雇佣保安势力,侵犯居民权利’”等不实信息,并在其注册的公众号上发布图文、视频。

经市、县纪委监委认真调查核实,李某反映问题不属实。市纪委监委于2019年4月26日对副县长石某的不实举报进行了澄清。县纪委监委于2019年5月1日将李某涉嫌诬告陷害行为的信访举报材料移交县公安局调查处理。李某因个人诉求未能如愿,挟私泄愤,恶意造遥、中伤、抹黑领导干部,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2019年7月23日,县公安局以涉嫌诬告陷害罪依法对李某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李某。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依法给予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