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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限制出境 助力案件突破和衍生证据收集

发布时间:2020-04-08 07:47:24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监察法第三十条规定:“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从上述规定看,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和监察法语境下的限制出境措施,可以理解为赋予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工作措施,也可以理解为对公民权利进行部分限制的一种措施。适用的对象既可以是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被调查人,也可以是涉嫌行贿或共同职务犯罪的人员,还可以是其他与案件有密切关系的人员。审批和程序要求十分严格,限于省级以上监察机关,体现“宽打窄用”的原则,防止滥用,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利。

案例:云南省纪委监委在对昆明市某单位副厅级干部A某初核过程中,于2018年10月24日,对A某及其妻子、女儿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后经依法批准延长,直至该案移送检察机关。2018年11月,A某女儿欲前往泰国,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被限制出境。12月底,A某本人欲前往美国,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被限制出境。2018年12月3日,A某主动联系办案人员。办案人员经请示批准后,与A某谈话。谈话期间,办案人员向A某宣讲政策,劝其主动说清问题,争取从宽处理。A某向组织保证自己在履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纪违法问题。根据初核掌握的情况来看,A某没说实话。A某离开后,办案人员继续密切关注其动态,发现A某存在明显的转移财产行为。按程序报批后,果断对A某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面对自己转移的600余万元涉案现金被查获的事实,A某在被讯问中很快交代其违纪违法问题。经查,A某严重违纪违法并涉嫌职务犯罪,其收受礼金以及涉嫌受贿共计2000余万元。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限制出境措施作为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措施,一方面保障了初核或审查调查工作顺利开展,有效防范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带来消极政治影响或使初核工作、审查调查工作陷入被动停滞的局面;另一方面通过适时运用限制出境措施,可以在特定时间节点对被调查人及涉案人员产生强大的心理震慑,促使被调查人放弃抵抗,主动说明问题。如上述案例中,在被限制出境后,A某急于转移、隐匿非法所得,反而有利于派生(衍生)证据的产生和收集,从间接角度反证A某的违纪违法事实,从而在短时间内瓦解A某的对抗心理,提高审查调查工作效率。

在限制出境措施适用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是要重视限制出境措施适用的时效性,做到充分研判,果断及时适用限制出境措施。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前需要结合适用对象情况、违纪违法程度、外逃可能性、初核或审查调查工作需要等因素充分研判评估适用的必要性,对有可能逃匿境外的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限制出境。一旦决定适用或延长限制出境,应严格按照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并结合具体操作办法报相应领导履行审批手续,制作《边控通知书》《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决定书》《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和公函等材料,并同公安边防、出入境管理等部门办理交控手续,从而防止被调查人及涉案人员出逃。同时,保持适用过程完整连续,边控期限届满前及时办理延长手续,实现无缝对接,为防逃工作筑起“保险墙”。实现治理模式和工作方式的转变,注重公民权利保护和制度完备,在三个月限制期限届满或审查调查目的实现后及时予以解除。

二是要注重限制出境与初核、审查调查工作中的其他措施严密配合,形成工作合力。限制出境措施需要与初核、审查调查中的其他措施共同使用、同频共振,才能形成对被调查人的强大震慑,充分发挥敲山震虎的作用。在实践中,要把握好时间节点,将限制出境措施与“走读式”谈话等方式相结合,形成心理震慑,促使被调查人主动向组织说清违纪违法问题。与搜查、技术调查措施配合使用,发现并深挖违纪违法事实,收集固定被调查人串供、隐匿证据、转移财产等逃避处罚的衍生事实及证据,在留置后充分运用掌握的证据,获取谈话优势和先机。

三是要注重严格按照党规党纪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就适用对象而言,只能针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被调查人和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犯罪的涉案人员以及其他掌握案件情况的人员,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而且在使用过程中必须逐渐研究和细化相关标准,进行必要性审查。审批主体只能是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案例中适用程序按照云南省监委《贯彻执行〈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要求进一步明确部分审批事项的操作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即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承办部门填写《使用限制出境措施呈批表》,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承办部门填写《使用限制出境措施呈批表》,报同级监委主任审批;需要对前两项规定以外的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承办部门填写《使用限制出境措施呈批表》,报同级监委副主任审批;限制出境措施期限届满后延长或目的达到后解除,都要按照相应干部管理、事项审批权限由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办理相应手续。(云南省纪委监委第十一审查调查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