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职务犯罪案件,监委案件审理部门提前介入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提前介入有什么区别?如两家意见不一致,如何处理?
参考建议:对于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监委案件审理部门提前介入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都是有关部门为了提前熟悉案情、审核把关事实证据、沟通案件定性开展的工作。依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等规定精神,两种提前介入在介入时机、启动条件、工作内容、纪法效果上都有较大区别:一是在介入时机上,案件审理部门提前介入在案件调查取证工作基本结束、正式移送审理之前,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在案件移送审理之后、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前者是在案件调查阶段,后者是在案件审理阶段。二是在启动条件上,案件审理部门提前介入一般由审查调查部门与案件审理部门沟通后,按程序分别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开展;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由案件审理部门按程序书面商请检察院派员介入。三是在工作内容上,案件审理部门提前介入需要同时审核涉嫌违纪和违法犯罪问题;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仅审查涉嫌犯罪的问题。四是在纪法效果上,案件审理部门提前介入形成的审核意见按程序报批后直接反馈审查调查部门参考;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形成的书面意见需要经案件审理部门审核后,由案件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反馈审查调查部门进行补证。因此,严格执行上述规定,案件审理部门提前介入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不存在时间重合、相互挤占的问题,两者可以合理分工、有效衔接。
关于两者意见不一致时如何处理问题。《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小组提前介入的书面意见审核后,认为需要补证的,按程序报批后,及时交由调查部门进行补证。对于可能出现的意见不一致且无法统一的情况,建议按照刑事审判的证据标准,首先由双方沟通研究,力争达成一致意见;必要时可按程序向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或组织论证。(钟纪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