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做到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有序对接 ——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奋飞教授

发布时间:2019-01-09 17:00:00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中国纪检监察报

继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监察法后,同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近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就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的有关问题,采访了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奋飞教授。

问:监察程序和司法程序衔接转换的标志是什么?

李奋飞:监察程序和司法程序衔接转换的标志应是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案件在移送检察院之前,是由监察机关按照监察程序进行调查的,在移送检察院后,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案件就进入司法程序。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这是司法程序。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如果案件被退回补充调查,则仍然是监察程序。

问:您认为监察程序和司法程序衔接顺畅的关键是什么?

李奋飞:我认为,在监察程序中取得的证据能否成功运用于司法程序是监察程序和司法程序顺畅衔接的关键。检察机关是与监察机关直接对接的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充分有效指控犯罪,必须拥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而证据的收集、固定等工作,更多时候只能由作为调查主体的监察机关承担。因此,在职务犯罪的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必须按照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充分考虑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特别是证据的合法性和充分性。如果监察调查权的运行不考虑后续追诉和审判的需要,不从以审判为中心的角度进行证据收集工作,就会给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造成障碍,最终可能导致监察调查在很大程度上失去效度,如果那样的话,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衔接就不顺畅。

问:实践中,在职务犯罪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之前,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情况提前介入监察程序。对这个问题,我们应该如何认识?

李奋飞: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引导取证,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通过参与监察机关的案件讨论,从逮捕、公诉的证据要求方面,对监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并非代替监察机关调查取证,而是从有效指控犯罪的角度,为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提供取证建议,以使监察证据能够经得起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检验,进而搭建起完备的证据链条体系。我认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引导取证,有助于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证据时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确保监察机关调查的事实证据能够经得起后续司法程序的严格检验,进而使监察机关的调查被纳入“诉讼”的轨道,并服务于刑事追诉的客观要求,从而有利于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之间的无缝对接。

问:我们刚才谈的是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衔接问题。那么,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衔接的关键在哪里?

李奋飞: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衔接的核心问题也还是证据适用的协调衔接。监察法大体上有3个条文涉及监察程序与刑事程序的证据衔接,分别为第三十三条、四十条和四十五条。尤其是第三十三条,既明确了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又要求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这就是说,监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具有了“出庭资格”,但其若要成为法院定案的根据,尚需经受两个方面的检验,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检验。如果在证据能力或证明力方面存在问题,法院同样可以将其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根据。所以,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顺畅衔接的关键是在监察程序中取得的证据要获得法庭审判的认可。(曹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