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解说】本项是关于挪用或者拆借公共资金或者财政资金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近年来,全国范围内,多次出现以挪用和拆借为主要手段的“社保案”、“住房公积金案”,数额巨大,损失惨重,影响恶劣。在这些案件中,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这些事关国计民生被称为老百姓“救命钱”的公共资金和其他财政资金,由于被钻了管理上的漏洞,成了个别党政领导和直接管理负责人的“唐僧肉”,随意支配使用,为所欲为;一些银行为了能揽到这些巨额存款,动用的手段五花八门;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能从中弄到贷款和借款,挖空心思“攻关”,造成资金的大量流失。这也使得发生在这些领域贪污受贿、以权谋私;违规决策、挪用资金;失职渎职、单位受贿等三个方面的违法违纪问题层出不穷。这引起了中央和各级党委和有关部门的高度警惕,特别是党的十七大以来,积极开展了这些资金领域的全面清理和自查自纠,围绕收支、管理、运营的各个环节,深入查找问题,检查有关监管政策法规是否有效执行,内控制度是否健全,管理是否规范,有无违规操作甚至侵害资金等问题,坚决纠正纠偏,制定改进完善措施,在提高维护资金安全的自觉性,从源头上防范风险等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
在公积金监管方面,早在2002年,国务院就修订发布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其中,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此看来,在维护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的安全方面,还必须从党政领导干部自身做起,除了要以身作则严守党纪国法,还要履行好党风廉政建设上的领导责任,从加强廉政教育、制度建设、效能监察、全方位监督入手,着力建立健全廉政建设长效机制,防止腐败发生,确保这些资金规范管理、规范运行。
当前,重中之重在于要进一步落实有关监管部门的责任,强化各个环节的监督,创新监管手段,增强监管力度。一是加强财政部门对这些资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加强对管理中心执行财政、财务法规和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通报;二是加强人民银行这些资金银行账户设立情况的监督。明确受委托银行放任违规开设银行账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是加强审计部门这些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效益性的监督。实现年度审计和效益审计,对管理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的制度化;四是加强银监会的监督职能。对于违规使用的,受委托银行应坚决拒绝、不予办理,并向当地管委会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五是加快诚信系统建设和资金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和公开,努力拓宽社会监督渠道。
党员领导干部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资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财政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条规定:“国家机关、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和事业单位,挪用财政资金或者科研、教育、卫生、军工等专项资金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