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解说】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兼职和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本项所称“经济实体”,是指各种类型的企业(公司)以及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这里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与《廉政准则(试行)》相比,本项增加了不得在“社会团体”兼职的规定,这与我国的现实状况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现在中国的一些社会团体变了性质,存在三大缺失。缺失之一:社会团体是作为部门的附属物而存在。由此也就决定了它的地位和功能——官办或半官办是当前中国社会团体的现实,缺乏独立性。有的行业协会不仅没有按照中央的要求转换机制,反而摇身一变,成为“二政府”,有的协会中层人员对外仍然以厅级干部自诩;有的行业协会成了政府安排过剩干部的机构;其设立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为了解决某些政府部门人员的位置、职务、待遇问题;结果既增加了财政负担;又败坏了社会风气。缺失之二:一些社会团体变了性质,本来是非营利性组织,却成了营利性组织;本来应该大讲社会责任,却反其道而行之;本来是社会公器,却变成为少数人、个别企业服务的工具。缺失之三:一些社会团体变成利益集团。一些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时,使用名称张冠李戴,打着行政招牌收取费用。有的大肆敛财,通过颁发证书、举办论坛“忽悠”企业,收取不义之财。不少企业被商会欺骗入会后,并没有得到什么服务,只有在下半年通知交会费时,才想起有这个商会存在。有的享受财政全额拨款,其人员有两份工资,一份来自财政拨款,一份来自创收。有的社会团体热衷于公关,为单个企业策划活动,成了有钱人的工具,失去了社会团体的作用。因此,党员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中兼职有可能成为社会团体装门面、甚至其中的个别人捞取钱财的途径,进而导致腐败行为的发生。
这里没有点明的其他单位,还包括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等。根据国务院1998年10月颁布2004年6月修订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行业组织是指工商企业为了协调彼此之间的经营活动以及政府和企业之间、企业与顾客之间的关系而自发组织起来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如服装行业协会、医疗行业协会、出版行业协会等。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制定行业发展准则,向会员企业提供经济信息、市场预测、技术指导、投资导向、法律咨询、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代表会员企业的利益,向政府反映意愿和建议;协调厂商关系,调解商务、贸易和法律等方面的市场行为,维护工商企业正常的合法权益;规范内部企业间的竞争,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其成员遵循共同的章程和规则,分担经费,负责人经民主选举产生。中介机构,一般是指那些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经纪、法律等各种服务,并且在各类市场主体,包括企业之间、政府与企业、个人与单位、国内与国外企业之间从事协调、评价、评估、检验、仲裁等活动的机构。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社会中介组织是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中不可缺少的环节,具有政府行政管理不可替代的作用。中介组织大多属于民间性机构,有的还具有官方色彩。它们都要通过专门的资格认定依法设立,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具体包括:(1)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对经济组织或经营者的经济活动及有关资料进行鉴证,发表具有证明效力的意见,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或组织;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接受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的委托,出具鉴证报告或发表专业技术性意见,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或组织;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经济组织或经营者代理委托事项,出具证明材料,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或其他责任的机构或组织。(2)商务咨询类组织:这类组织主要为各种经济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广告代理等业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如各类信息咨询中心、结算中心、技术交流中心、经纪行、拍卖行、广告策划公司等。(3)社会公益类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注重社会效益,为大多数人谋利益,以促进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社会保障、体育等事业的发展,带有明显的社会型和服务性。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中国青少年基金委员会、中国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学会、联谊会等。(4)准行政类组织:如文化市场管理机构、物价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管理机构等。
本项所称“兼职”,是指人员在完成本单位工作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或经本单位同意占用一部分工作时间为聘请单位服务。兼职人员不改变隶属关系,其编制、户口、工资、考核、晋升均不脱离原单位。兼职便于现有人才学以致用,在提高人才利用率,降低人才浪费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同时,兼职人员在社会实践中吸取宝贵的实践经验,有助于本职工作质量的提高。但是,违反规定的兼职活动业有很大的危害性。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中兼职,在相当程度上使得一部分企业或者公司政企不分,官商不分,公私不分,使得某些人有可能利用本身的职权或者职务和地位所形成的方便条件,通过兼职化公为私,损公肥私。这种腐败行为,如果任其存在和发展下去,必将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的利益,造成社会分配不公平,扰乱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风气,严重干扰和阻碍改革。因此,不得违反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首先,党员领导干部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兼职的,要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过相关机构批准。主管部门批准领导干部兼职,应当确定其本职和兼职。领导干部组织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所在单位的职务为本职,其他职务为兼职。组织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不在一处的,应当并为一处。其次,应当注意,即使是经过批准兼职的党员领导干部,也不能擅自领取兼职单位发放的兼职薪酬或者其他收入。这里的“其他收入”包括奖金、津贴及顾问费、咨询费等各种名目的酬金。
本项所称“有偿中介活动”,是指通过为销售方和购买方、服务任何服务对象等合作双方沟通信息、介绍业务而收取钱财的活动,实质上是一种经纪人的行为,是一种经济活动。如果允许党员领导干部从事这种活动,必然会干扰党和国家对党员干部的正常管理,必然会妨碍党员领导干部全身心地干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必然会影响党员领导干部秉公办事、秉公执法,极易诱发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腐败现象。
本项所称“违反规定”主要包括,1993年10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等中共中央、国务院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制定的有关规定。
关于党政领导干部经批准在报刊、杂志社兼职取酬的问题,中央纪委作出明确答复:党政领导干部经批准在报刊、杂志社兼职的,不得领取兼职报酬,即使从事了属于该兼职职务范围内的编审工作,也不得以各种名义领取报酬。
关于企业厂长、经理在党政机关兼职的问题,中央纪委作出了明确答复: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多次规定重申:不准党政机关干部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含名誉职务)。个别确因工作需要须在经济实体中兼任有关职务的,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过批准,但不得领取任何报酬。从党和国家的组织人事制度上说,也不准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在党政机关兼职(依法选举的和个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批准的除外)或挂职。未经批准,借口为工作方便让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在党政机关兼职或挂职的做法,是不允许的,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领导干部收受本人所拉广告费的提成的问题,中央纪委作出了答复:领导干部收受本人所拉广告费的提成,属于一种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行为,应当按照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处理。
关于党政干部因引进资金、项目能否按当地政府政策获取奖金等物质性奖励问题,中央纪委作出了明确答复:党政干部在引进资金、项目后按一定比例或一定标准获取奖金或其他物质性奖励,实质上是从事经济生活中的有偿中介活动,因此,党政干部在引进资金、项目后,不能按当地政府政策获取奖金等物质性奖励。党政干部为当地引进资金、项目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作为年终评优和评选各种先进的参考条件予以鼓励。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兼职和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规定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四)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