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混改过程中隐瞒债权行为涉嫌何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调查人员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同时,该条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理。为此,调查部门应当如何审查鉴定意见,如何处理调查部门审查与案件审理部门审核之间的关系,应予关注。

A村,某市城中村,毗邻旅游度假区及高铁枢纽,极具开发价值。林某,某房地产公司负责人,长期在A村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并一直通过不正当手段与该村村干部保持密切关系。

张某,中共党员,A省省属高校H大学副校长,二级教授。2019年6月退休。2020年1月至今,张某在向H大学党委报告并经同意后,到B省某民办高校W学院兼任副院长,合同约定年薪15万元。H大学与W学院无业务往来、合作办学事宜等。W学院副院长年薪13万元至18万元不等。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将“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与“违法取得的财物”并列,作为涉案财物依法予以处理。执法实践中,我们应准确界定“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落实涉案财物全面追缴原则,做到涉案财物应缴尽缴,同时又要充分保障被调查人和第三人的财产权,避免擅自扩大涉案财物处理范围。

【典型案例】甲,中共党员,原为某市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长,2014年退休,乙为某私营融资企业老板,丙为某私营房地产企业老板。甲在任副市长期间,曾在多个事项上为乙提供帮助。2016年,应丙请托,甲向乙打招呼,帮助丙从乙公司获得融资款2亿元,为此,丙送给甲200万元。

刑法规定受贿罪,本质上是要惩治侵犯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一旦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受到侵害,并具备为他人谋利的条件,则应予以惩治。

以案明纪释法 | 索要商业机会交他人经营获利后收受好处怎样认定

王某,总部在甲市的A银行副董事长,系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李某,王某的同学,B、C公司法定代表人。

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李某,中共党员,A市B区环卫处原主任。2015年至2017年,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周某、王某、张某在承接环卫工程项目上谋取利益,分别收受周某、王某、张某给予的贿赂款1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19年,张某的公司因偷税漏税问题被公安机关调查,李某担心罪行败露,便将收受张某的20万元退还给了张某。

不知是涉案财物而取得是否应予追缴

函询工作是纪检监察机关处置问题线索的方式之一,是对干部一般性违纪违法问题的反映,用发函的形式由干部本人作出解释说明。函询工作是推动“第一种形态”常态化的重要做法。

斡旋受贿后再行贿应否并罚

实践中,党员干部将本应由其个人支付的费用在本单位报销,或者交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报销的现象易发多发。要准确认定该类行为的性质,需结合报销钱款来源、报销动机等因素,紧扣违纪及违法犯罪构成要件予以精准认定。

【典型案例】张某,男,中共党员,A省原保监局局长。刘某,女,非国家工作人员,系张某特定关系人。2011年,刘某与时任B省保监局局长的张某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2015年10月,张某调任A省保监局局长,刘某随张某一同到A省。

以案明纪释法 | 收受无请托事项的人与行贿人合买物如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查组应当形成被调查人到案经过及量刑情节方面的材料。实践中,前款内容一般由监察机关出具到案情况说明进行体现。到案情况说明能够完整反映办案经过,是司法机关认定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的重要证据材料。对于到案情况说明的审核,应注意以下几点。

戴某,中共党员,2008年至2021年3月历任A县发改委副主任、主任。经查,戴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人事安排、经费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0余万元。

非组织活动违纪行为辨析

借用与以借为名受贿辨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监察法对留置期限做了严格的规定,如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留置案件的审查调查工作,笔者认为要从提高效率、突出重点上下功夫。

关某,某国有企业董事长;钱某,个体老板。2011年,钱某经朋友介绍,与关某结识。

登记上交是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案财物的重要方式之一,在实践中大量运用,但如何精准适用登记上交,有几个问题需要重点把握。

郭某,中共党员,某县常务副县长,分管县政府办公室、发展改革、财政等工作。2016年4月,郭某将其与妻子用于个人消费的5万元,以公务支出的名义交该县政府办公室科员林某报销,由其签字同意。其间林某亦私下将个人费用0.8万元混杂其中一同报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