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实践中曾遇到这样一起案例。冯某系中共党员、某中央企业三级子公司决策支持部经理。2020年6月,冯某因违纪受到留党察看二年处分,处分期满后于2022年6月恢复党员权利。2023年2月,又发现冯某在2017年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向他人行贿的漏错问题。对于冯某受到留党察看处分恢复党员权利后、又发现漏错的,在具体处置时应如何把握,是否应开除党籍?
有人认为,处分决定作出后发现处分作出前的违纪线索的,若已作出留党察看处分且已恢复党员权利的,可以就漏错问题另行作出党纪处分。因此,对于冯某来说,应将留党察看与漏错两个行为分开,处理时仅对漏错行为进行评价,后依据漏错从重加重条款,在对漏错行为进行处分的基础上加重一档进行处分。
也有人认为,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因此,对于冯某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实际上,随着党内法规的逐步健全完善,对于该问题的规定也已经非常清晰。2022年9月开始施行的《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党员经过留党察看,恢复党员权利后,又发现其在留党察看期间实施了新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或者发现其在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由作出恢复党员权利决定的党组织撤销原决定,由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按照程序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并抄告原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因此,本案中,应当给予冯某开除党籍处分。
对此,也有人认为,《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是2022年9月发布并施行的。冯某于2022年6月恢复了党员权利,对其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不予开除党籍。笔者不赞同该观点。
《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适用范围是面向全党的、时效是最新的,且该规定第五十六条已明确:“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央纪委1983年7月6日印发的《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和1987年3月28日印发的《关于修改〈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笔者认为,《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与党章的相关规定以及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说明受处分人已严重违纪,是组织相信该同志尚未完全丧失党员条件,给予其改正错误的机会,这是党组织对其的信任与考验。不能如实说明漏错,表明该同志在面对组织的信任与考验时,主观上没有改正错误的想法,客观上没有如实交代自己全部违纪事实,是一种对党不忠诚、不老实的行为。即便侥幸恢复党员权利,也是基于欺骗组织的情况下才得以恢复,此种情况属于党章第四十一条“坚持错误不改的,应当开除党籍”中“坚持错误不改”的情形和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留党察看期间……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中“坚持不改”的情形。
同时,从处分的效果和党纪条规适用逻辑来看,对于本案中的情形,因当事人隐瞒、导致漏错在留党察看期满恢复党员权利后被发现,如不开除党籍,而对于留党察看期内发现漏错的则应开除党籍,同样是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后发现漏错,漏错发现早的被开除党籍、漏错发现晚的不被开除党籍,显然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
综上所述,一般情况下,只要在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之后又发现有漏错的,不论该党员是否在留党察看期内,也不论该党员是否恢复党员权利,均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鞍钢集团纪委 闫立兵 欧阳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