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条规定包括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个罪名。在刑法分则中,该条规定较有特色:在一个条文中将两个不同罪名概括性地予以规定;两罪同为结果犯,两罪成立都要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两罪的犯罪客体、犯罪主体以及可适用的刑罚相同。实践中如何界定两罪,笔者认为,应把握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
一、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都属于渎职犯罪,其主观方面不外乎两类:故意和过失。渎职罪主观方面既包括行为人对渎职行为本身的态度,也包括行为人对渎职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心理。确定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主要取决于行为人对渎职行为所造成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从主观方面看,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在预见内容上表现为对必然性后果的明知,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事项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间接故意在预见内容上表现为对可能性后果的明知,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事项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虽不积极追求,但不防止,而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主观心态在滥用职权犯罪中较为普遍。
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从刑法的修正完善来看,增设滥用职权罪就是为了解决如何处置故意危害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行为,即在保证玩忽职守罪是纯粹过失犯罪的情况下,将本不应由玩忽职守罪包含的故意渎职行为放到滥用职权罪中。另外,从语义来看,“玩忽”本意是不严肃认真对待,是一种消极行为,即出于疏忽而没有履行自己职责或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其中不应包含故意成分在内。对玩忽职守行为结果,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存在应当预见却没有预见、应当预见且已经预见但轻信结果能够避免两种程度,其预见程度由弱到强分属于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
二、客观行为表现
无论是滥用职权还是玩忽职守,其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两罪是渎职罪中不同的犯罪,有着不同的客观行为表现。
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一是超越职权,即行为人超越法律赋予与其职务和身份相适应的权限,违背法律规定决定、审批、处理其无权决定、审批、处理的事项的行为。二是不正当行使职权,即行为人在法律规定权限之内,没有正确地依法行使其职权,胡作非为,胡乱处理公务,在客观上表现为乱作为。三是故意不履行自己的职责,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客观上表现为不作为。
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行为特征主要体现在“背职性”上,即行为人的行为系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背职行为。一是不履行职责,即行为人违背职责要求,应为而不为、当作而不作的行为,如放弃职守、擅离职守。二是不认真履行职责,即行为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没有严肃对待、严格履行应尽的职责,或马马虎虎,或粗心大意,或草率从事,或敷衍了事等。
由此可见,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中均有“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方式。如何进一步区分?笔者认为,应紧密联系其主观方面。结合两罪主观罪过,滥用职权行为是“故意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行为是“过失不履行职责”。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明知不作为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失,仍然故意不作为,那么该行为就属于“故意不履行职责”,这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相符。如果行为人对损失结果没有预见,仅仅是在工作中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自己的行为不会造成损失,则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其行为就属于“过失不履行职责”,这与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相符。
此外,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都是典型的结果犯,犯罪结果必须达到重大损失的程度,也就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才能被评价为犯罪。(山东省聊城市纪委监委 张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