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18年5月,万某的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A省甲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该案承办人为甲县公安局民警胡某。为了打点关系,万某找到其同学B省乙县公安局民警黄某,黄某找到其老乡甲县公安局民警何某,通过何某牵线搭桥最终与胡某取得联系并在涉案金额上得以关照。2018年5月,受万某委托,黄某、何某一起送给胡某2万元。2018年11月,万某送给黄某3万元,次日,黄某陪同万某送给何某3万元。移送起诉后,2020年6月,法院一审判处万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8万元,万某对判决结果很满意。2020年7月,为表示感谢,万某送给黄某15万元,并明确表示给黄、胡、何每人5万元,黄某留下5万元后,将10万元送给了何某,并请何某代为送给胡某5万元,后何某转送给胡某5万元。
综上,万某先后3次行贿共23万元(资金来源均为其公司),其中,黄某实得8万元、何某实得8万元、胡某实得7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万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没有异议。胡某收受贿赂,且对黄某、何某另外收受万某贿赂的行为不知情,故其构成受贿罪毋庸置疑。黄某、何某既参与行贿,又接受贿赂,行贿过程中黄某及何某具体参与实施,且明知万某送钱的目的并从中牵线搭桥,故其行为被认定为单位行贿共犯无异议,但黄某及何某收受贿赂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与万某系朋友、同学关系,黄某与何某系老乡关系,均属于关系密切的人员,黄某向何某转达了请托事项,何某又向胡某转达了请托事项,并通过胡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万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黄某、何某的行为性质均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与何某、胡某通谋,由胡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共同占有,黄某、何某的行为性质均构成受贿罪共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何某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胡某职务上的行为,为万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黄某、何某的行为性质均构成斡旋受贿。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胡某有明确的谋利故意,黄某、何某行为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特征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对利用影响力受贿作出了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实践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受贿人非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黄某、何某行为符合该特征,但不符合“被利用(被企图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条件。在2018年5月,黄某、何某第一次送给胡某2万元时,已明确告知胡某请托事项,胡某认可并实施关照,已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因此,黄某、何某行为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特征。
二、受贿故意和行为均具有独立性,不符合共同受贿的特征
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万某共有三次行贿,第一次送给胡某2万元,第二次送给黄某、何某各3万元,第三次送给黄某、何某、胡某各5万元。在整个行贿过程中,万某明知黄某不是案件承办人,万某为何送钱给黄某,目的就是让黄某帮助找人疏通关系;万某为何送钱给何某,因为没有何某的牵线搭桥,胡某不会收受财物,更不会在案件上给予万某关照;为何送钱给胡某,因为胡某是万某案件的承办人,通过胡某的帮忙万某的涉案金额才降了下来。上述的每一层行贿都有具体的、明确的请托故意,且每个人都是明知的,行受贿故意都是独立的,故不符合共同受贿中通谋情节。黄、何、胡三人收钱的行为亦是独立的,胡某对黄某、何某另外收钱的行为不知情,何某对黄某另外收钱的行为亦不知情,不符合共同占有的特征。
三、黄某利用其工作关系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何某与胡某工作关系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胡某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斡旋受贿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比一般斡旋受贿多一个层级,但并不影响认定。刑法本身对斡旋层级并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本案中黄某对其与何某的关系,以及何某与胡某的关系有明确认知,黄某对万某为何要对其行贿也有明确认知,黄某利用其本人工作关系(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最终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何某作为居间联络人,与胡某之间虽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但其利用其工作关系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胡某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行为性质同样构成斡旋受贿。
(高鹏 赵雍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湖县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