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程某,中共党员,A县B街道办会计。2018年12月,B街道办分管副主任李某、办公室主任王某以及程某因公前往C县参加为期3天的财会人员培训。由于程某的老家就在C县,该县茶叶比较出名,程某便决定私人购买该县某著名品牌茶叶2盒分别送给李某和王某,共计花费3000元。2019年元旦节前,B街道办开展慰问困难老党员活动,程某在购买相关慰问品时产生虚报费用的想法,并以虚列开支的方式将之前买茶叶的3000元予以公款报销。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程某用公款报销茶叶费后,其向从事公务的人员赠送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礼品的违纪行为已经转化为贪污行为,构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处理时不再引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而应引用《条例》第二十八条:“……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程某向从事公务的人员赠送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礼品的违纪行为转化为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赠送礼品行为,构成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处理时引用《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有关规定……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
第三种意见认为:程某的行为属于向从事公务的人员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礼品的违纪行为和贪污行为,分别构成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处理时应同时引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九条,并引用第二十三条进行合并处理。
【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程某构成一个违纪行为还是数个违纪行为以及违纪行为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其本质是甄别程某实施第二个违纪行为属于违纪故意的转化还是另起新的违纪故意的问题。对于程某违纪行为的定性和处理,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一、违纪故意的转化与另起违纪故意的区别
违纪故意的转化与另起违纪故意有相似之处,但本质不同。违纪故意的转化是指违纪主体在实施违纪行为过程中由于违纪故意发生了改变,在改变后的违纪故意支配下实施了违纪行为,其本质是此违纪性质向彼违纪性质转化,因而仍应认定为一个违纪行为;而另起违纪故意是指违纪主体的前一违纪行为实施完毕后,又在新的违纪故意支配下实施了性质不同的新的违纪行为,因而是数个违纪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违纪行为实施过程中才有违纪故意的转化问题;如果违纪行为已经结束,则只可能另起违纪故意。
(2)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具有包容关系时,才可能存在违纪故意的转化问题,如果两个客体没有包容关系,则只可能是另起违纪故意。
二、程某属于另起违纪故意,对其前后两个行为应分别认定合并处理
程某前一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党员干部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后一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党员干部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公共财产所有权。单从违纪客体上看,程某两次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存在包容关系,不足以区分其属于违纪故意转化还是另起违纪故意的问题。
接下来,从程某的行为过程来看。程某在培训期间决定私人购买高档茶叶送给其领导李某和王某,在程某将礼品送给李某、王某后,其违纪行为已经完成,不可能存在违纪故意的转化问题。之后,程某在负责购买慰问困难老党员的慰问品时产生报销个人开支的违纪故意,在该违纪故意支配下实施了虚列开支报销个人购买茶叶费用的行为,该行为系在前一违纪行为完成后实施的新的违纪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在处理原则上,另起违纪故意符合两个单独的违纪构成,应当认定为数个违纪行为,如系数个不同性质的违纪行为,则应当分别认定、合并处理;而违纪故意的转化因转化前后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存在包容关系,应当认定为一个违纪行为,选择其中违纪性质较重的进行处理。本案中,根据《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程某前一违纪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程某后一违纪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因此,对于程某实施的两种不同性质的违纪行为,分别认定、合并处理更为适宜。
(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