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 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何犯下挪用公款罪

发布时间:2020-06-24 07:41:32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李钦振

“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会犯挪用公款罪?”日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纪委监委办结的一起挪用公款案,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其中一名被告人杨阳为某私营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判决显示,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综合科原科长余淼利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阳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所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余淼犯挪用公款罪,其犯罪金额为899.944万元;杨阳犯挪用公款罪,其犯罪金额为623.8万元。依据刑法相关规定,被告人余淼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杨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继续追缴被告人余淼、杨阳挪用公款后造成的利息损失,发还川庆公司。

对于挪用公款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有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杨阳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其犯罪问题为何由成华区监委管辖,又为何被判处挪用公款罪?

余淼与杨阳早在2002年左右相识,后由余淼陆续通过向亲友借款以及挪用川庆公司公款等方式筹集资金,借款给杨阳用于公司经营、个人投资、家庭消费等。2010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余淼利用担任川庆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综合科科长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杨阳采用挪用其保管的川庆公司公款和冒用领导签字从单位借款的方式,从川庆公司累计挪用公款49次,金额共计1058万元。其中,623.8万元系余淼和杨阳共谋挪用,交由杨阳经营公司使用;434.2万元系余淼单独挪用,用于个人开支。余淼挪用后用于个人开支的434.2万元中,超过3个月归还川庆公司的为276.144万元,3个月以内归还川庆公司的为158.056万元。案发时,余淼挪用公款本金已全部归还川庆公司。

2018年5月,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党组第四巡视组在对川庆公司审核财务时,发现余淼多次借用公款的财务资料,了解情况过程中,余淼提供了伪造的相关资料。当月21日,巡视组移交了该问题线索并要求核查,川庆公司监察处在对该情况初步核实时,余淼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同年6月22日,川庆公司将该问题线索移交四川省监委。

根据上级监委指定管辖问题线索,成都市成华区监委于2018年7月3日对余淼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立案调查。依据“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立案调查的,一般应当由负责该案被调查人调查工作的监察机关办理立案调查手续”这一规定,成华区监委于8月24日对杨阳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立案调查。

二人挪用的公款,既有共谋挪用进行营利活动的,也有余淼单独挪用用于个人开支的;挪用时间有超过三个月的,也有未超三个月的。这些挪用款项应如何定性呢?

对此,成华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苏天赐介绍,“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本案中,余淼累计挪用公款49次,金额共计1058万元,全部供本人或杨阳使用,属于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余淼挪用的资金,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余淼挪用公款后用于个人开支的434.2万元,其中有276.144万元超过三个月归还,属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余淼个人挪用后三个月以内归还川庆公司158.056万元,不构成犯罪,属于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单位财务制度。二是余淼与杨阳共谋挪用623.8万元用于杨阳公司经营,属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虽然案发时余淼归还了全部本金,但其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单独或伙同杨阳挪用公款,侵犯了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及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之规定,余淼与杨阳均构成挪用公款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苏天赐介绍,本案中,杨阳和余淼认识后,在余淼个人积蓄及向亲友借款不能支撑杨阳的借款需求这一情况下,余淼询问杨阳是否需要挪用公款,杨阳表示同意。杨阳知晓余淼的工作单位、职权范围和挪用公款归其使用的方式,并且通过事后默认、事前暗示或明示的方式与余淼共同挪用公款供其经营使用。且余淼每次挪用公款转款后,均会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告知此笔款项的公款性质,并确认杨阳已收到款项。因此,杨阳虽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伙同余淼利用余淼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为此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案例提供: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