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案例一:甲,A市科技局原副局长。2019年,A市纪委监委收到群众举报,反映甲与某科创公司董事长李某关系密切,在甲的帮助下,该公司多次获得政府项目资金扶持。2018年,甲出资100万元购得该公司20%股份,涉嫌违规从事营利活动。A市纪委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该问题线索。在接受谈话时,甲如实交代了其购买上述公司股份的事实,还交代其存在仅出资60万元,剩余40万元并未实际出资的问题。
案例二:乙,B市水利局原副局长。2019年初,B市纪委监委启动水利系统线索起底专项行动,相关人员先后落马。乙担心自己的问题被组织发现,主动向水利局负责人报告,交代其曾收受工程老板陈某所送烟酒、购物卡。水利局将线索移交给市纪委监委。乙接受审查调查后,主动交代其收受烟酒和购物卡的问题。经查,乙除了自己交代的收受陈某财物的问题之外,还存在收受陈某50万元现金涉嫌受贿犯罪的问题。
案例三:丙,C市公安局原副局长。2019年下半年,丙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接受C市纪委监委审查调查。丙被采取留置措施后,深刻反思,真诚悔罪,除了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掌握的其涉嫌滥用职权的问题外,还主动如实交代了其与他人合伙贪污单位公款200万元的问题。
【分歧意见】
主动投案制度的确立,有利于纪检监察机关通过政策教育,感化、挽救违纪违法的党员干部,也有利于节约办案资源,提高办案效率。需要注意的是,该项制度是法法衔接的重要方面,监察机关查明有关情节后可以依规依纪依法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或出具到案情况说明,但犯罪嫌疑人能否认定具有自首、坦白等法定量刑情节,还需要司法机关依法认定。
上述三个案例中,对甲、乙、丙三人能否认定为主动投案产生了分歧。
【评析意见】
一、应认定甲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并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在A市纪委谈话函询过程中,甲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其涉嫌受贿犯罪的问题,应视为主动投案。此时,甲仅因一般违纪问题接受纪检监察机关谈话函询,类似于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盘问,甲自愿交代问题,对自己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认罪悔罪,能体现其信任组织、依靠组织的心理,符合主动投案制度的创设初衷,应认定为主动投案。若后期经调查构成犯罪并移送司法机关,且甲能保持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可由司法机关依法认定是否构成自首。
二、应认定乙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并分别认定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乙在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谈话、讯问,也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就主动到所在单位投案,接受组织审查,应当认定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对于其如实交代的收受烟酒、购物卡等问题涉嫌犯罪的,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对于其隐瞒的收受巨额现金贿赂的涉嫌犯罪问题,不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三、丙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主动投案,但其主动交代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理
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对丙采取留置措施后,丙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本人涉嫌贪污犯罪的问题,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但属于主动交代,可以依规依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理。丙虽然没有主动到纪检监察机关交代自己的问题,但其被留置后能及时醒悟,自愿接受组织审查,向组织坦白一切,仍符合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同时,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丙虽然没有自动投案,但他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犯罪问题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渎职犯罪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案件进入司法环节后可由其依法认定是否构成自首。
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准确把握主动投案从宽的政策要求,综合考虑投案时机、供述内容、供述稳定性等因素,仔细甄别“投而不供”“供小掩大”“先供后翻”等情况,最终确定是否从宽处理。这样才能充分实现该项制度的价值追求。(周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