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辨析

发布时间:2020-02-05 07:49:28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典型案例】

周某,中共党员,某县副县长。2018年10月,周某收受私营企业主张某1万元礼金。2019年3月,张某被组织谈话后,周某向张某打听谈话内容,张某告知其已向组织交代了给予周某礼金的事实。2019年7月,周某得知自己因其他问题被他人举报后,3次主动给县委主要负责同志写信,违背事实“解释”举报事项,并以群众的名义多次匿名向组织部及纪委邮寄“表扬信”,对自己的工作及口碑给予“高度评价”。2019年9月,周某被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分歧意见】

对于该案例中周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向涉案人员打听谈话情况、向组织解释举报反映的问题,不属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简称《条例》)规定的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具体表现形式,不能认定为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打听谈话情况、编造表扬信等行为,虽然有逃避审查目的,但对抗性不强,未对审查工作产生实质影响,不宜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但可作为情节和态度考量。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主观上具有对抗组织审查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对抗审查行为,干扰了审查工作,应当依据《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项“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予以处理。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对党忠诚老实,是每一名党员、干部的基本准则。为体现“党纪严于国法”党内审查特色,强化对党忠诚老实意识,2015年《条例》第五十七条将串供、伪造证据等认定为对抗审查行为。同时,为防止“挂一漏万”,将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作为兜底。2018年《条例》第五十六条延续了上述规定。

从十八大以来查处的典型案例看,少数违纪违法分子仍然执迷不悟,耍花招,干扰、破坏审查工作。近年来,除了串供、隐匿证据等典型对抗审查行为外,对抗审查行为出现了隐形变异新动向。精准甄别、坚决查处此类行为,有利于唤醒被审查人忠诚老实意识,进一步提升审查工作质效。

一、其他对抗审查行为特征

一是手段日趋隐蔽。有的行为人具有较强的“反审查”意识,甚至曾经长期从事审查调查、侦查等相关工作,与串供、伪造证据等典型对抗审查行为相比,精心设计、多方谋划的其他对抗审查行为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往往需要敏锐的调查嗅觉和细致的审查工作才能发现。同时,由于《条例》未列举其他对抗审查行为的具体表现,对此类行为认识上存在分歧,实践中做法不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纪精准度。

二是参与人员广泛。典型的对抗审查行为参与对象一般为亲属、涉案人员等特定人员,其他对抗审查行为表现出更为广泛的参与度。有的邀请政法、纪检监察专业人士出谋划策,有的安排背景复杂的社会人员妨碍审查,参与对抗审查人员身份多样化、复杂化。

三是后果影响更大。与串供等传统对抗审查行为相比,其他对抗审查行为依托其隐蔽性特征往往给审查工作带来更多的干扰和破坏。有的对抗审查行为因参与人员较多、涉及范围较广,导致违纪违法行为知悉范围不断扩大,造成不良影响。

二、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认定其他对抗审查行为

要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牢牢抓住“对抗性”本质,精准认定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一方面,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对抗故意。主要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审查工作产生干扰、妨碍影响,仍然积极实施相关行为。判断行为人主观状态,要坚持实质标准,即便被审查人不承认其存在干扰、妨碍审查工作的故意,也可结合行为的表现形式、影响、后果及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综合判断。另一方面,从客体来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对党忠诚老实的义务。其他对抗审查行为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对审查工作可能产生一定的干扰、妨碍。但并不要求必须已经产生实质性影响,只要对审查工作产生可能、潜在的干扰影响即可构成。关键还是看行为有无侵犯对党忠诚老实的政治纪律。

三、其他对抗审查行为主要表现形式

一是打听案情,有针对性采取措施。如案例中所列情形,个别被审查人向涉案人员、相关工作人员打听组织谈话、调取证据等情况,推测审查方向和重点,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关措施。

二是授意涉案人员逃跑。有的被审查调查人得知组织在外围调查,便要求行贿人、知情人等涉案人员外出“避风头”。有的被审查调查人接受组织约谈后,拒绝组织挽救,多次编造出差、身体不佳等理由拒不到案甚至潜逃,情节严重的,可构成对抗组织审查。

三是模拟审查调查谈话等取证措施。有的被审查调查人为逃避惩处,向熟悉法律、纪检监察工作等人员“咨询”政策、寻求对策。有的通过模拟组织巡视巡察、审查谈话等方式,研究审查谈话技巧、取证方式,寻找应对之策。

四是安排人员跟踪、收买甚至威胁办案人员。有的被审查调查人安排人员盯梢办案人员,试图掌握办案人员行踪。有的企图以金钱等利益收买办案人员。有的威胁、报复办案人员。还有的采取自残等极端方式妨碍审查工作。

四、认定其他对抗审查行为注意事项

一是坚持精准识别,避免认定泛化。虽然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系常见类型错误,但属于违反政治纪律范畴,在认定时更应从严把握、慎之又慎,不宜随意扩大范围。此外,对本能的辩解行为,以及案发前后因迫于压力向行贿人、送礼人退还违纪违法所得行为(转移赃物或假意退赃行为除外),均不宜认定为对抗审查行为。

二是同时构成其他违纪行为择一重处理。其他对抗审查行为中,如多次欺骗组织后潜逃,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或办案人员,均可能同时违反组织纪律,属于想象竞合,可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三是注意行为的发生时间。对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以前,且未连续或持续到2016年以后的对抗审查行为,鉴于2003年《条例》未将对抗审查行为作为独立的违纪行为,对此类行为不宜认定为违纪,可依据2003年《条例》的规定,作为从重、加重情节。(许展  安徽省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