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行为是否涉嫌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罪

发布时间:2019-11-27 07:33:43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典型案例】

李某,中共党员,D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成员、副主任,分管企业项目资金申报工作。2018年11月,在其任职期间,A食品有限公司通过D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了“省级现代食品产业发展项目”。李某作为D县时任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分管食品产业化项目的副主任,在到A食品有限公司对该项目施工情况进行检查过程中,工作不认真,未按照项目实施方案核实到位,没有及时发现A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实施方案建设,便按照方案进度签字同意分批预拨补贴资金。后该项目经过市、县发改、财政等部门组成的专家组验收合格,A食品有限公司顺利取得政府补贴资金30万元的所有权(按照文件规定,如果项目验收不合格,可以追回前期预拨的项目资金)。2019年2月,有关部门因接到举报开展调查,发现该项目建设不合格,于是向D县纪委移交了李某等人的问题线索。

【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评价李某的行为。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D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分管企业项目资金申报的副主任,在前期的监管中失职,未及时发现项目没按照实施方案建设,并签字同意向A食品有限公司分批预拨补贴资金。最终,经过专家组验收合格,A食品有限公司顺利取得30万元政府补贴资金的所有权。李某的行为造成国家财产损失30万元,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工作严重不负责,玩忽职守,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在对A食品有限公司申报“省级现代食品产业发展项目”过程中监管不到位,致使A食品有限公司非法获取30万元政府项目补贴资金,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D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分管企业项目资金申报的副主任,对项目建设有监管职责,但A食品有限公司最终取得30万元政府补贴资金,要经过市县相关部门的专家组独立验收合格,李某对于专家组的验收结果无权干涉。A食品有限公司获得30万元政府补贴资金不以李某前期监管是否合格为依据,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罪,而是违反工作纪律行为。

近年来,随着中央转移支付力度不断加大,下拨地方专项资金的种类日益增多,金额大幅增加,涉及专项资金的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也随之增多,影响了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和安全。按照国家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封闭运行,据实报账,不能列支费用,更不能非法套取。但由于种种原因,个别单位、部门或企业没有严格遵循专项资金的申报、使用原则,而是把专项资金看作“唐僧肉”,随意改变用途,还有些地方为了地方利益,和企业串通非法套取专项资金。如何准确认定该类行为的性质,对当前监督执纪执法工作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评析意见】

对本案的处理,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犯罪,但是属于违纪行为,应该追究其党纪责任。结合案例,具体分析如下:

一、李某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一)李某的行为无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故意

A食品有限公司通过D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省级现代食品产业发展项目”,李某作为D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分管领导,对项目的建设有监管责任,但其在例行检查中因疏忽大意导致未能发现A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来建设,而非发现后隐瞒不报,其主观上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

(二)李某签字分批预拨项目资金未违反相关规定

依据该省财政专项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在项目验收合格之前可以分批预拨90%的项目资金,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10%的项目资金,如果验收不合格则追回前期已经预拨的资金。该管理办法中未对预拨资金条件作详细规定,李某作为D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虽对A食品有限公司申报的“省级现代食品产业发展项目”建设情况检查不到位,但其在专项资金报账拨款申请表上签字拨款的行为系职权行为,未违反相关管理规定。

二、李某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一)李某对于市、县专家组的验收结果无决定权

根据有关规定,A食品有限公司获得30万元政府补贴资金主要依据是工程结束后的验收结果。项目验收组按规定程序独立验收,验收组的组成人员是市、县两级相关部门的成员,李某不是项目验收组成员,其对验收程序和验收结果也无权干涉,李某前期的行为与验收组出具验收合格文件之间无因果关系。

(二)专家组的验收行为不以李某前期监管情况为依据

根据文件规定,市、县相关部门组成的专家组对A食品有限公司申报的“省级现代食品产业发展项目”进行验收需独立进行,不受前期监管情况影响。李某在前期监管中虽存在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但其行为不是导致验收组出具错误验收结论的原因,也不是导致A食品有限公司最终获得政府补贴资金的原因。因此,李某的行为与30万元财政损失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李某不宜评价为玩忽职守犯罪。

综上,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犯罪,而应该认定为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同时,对D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追责。(倪元 刘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