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王某,安徽省滁州市经开区某派出所民警,中共党员,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和外来人员居住证办理等行政事项。因工作关系与辖区内甲公司(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汤某相识。
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工程承建商李某(王某的老乡)因工程建设资金短缺多次主动找王某借款共计5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24%。
2018年5月,李某得知甲公司准备建设厂房,请王某帮助协调承接此工程。王某为让李某通过承接工程获利以便尽快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出面要求汤某将工程项目交由李某承接。汤某考虑到公司相关治安及行政管理事项均需王某帮助,便予以同意。2018年10月,李某请王某在资金上给予支持,承诺工程获利后会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分给王某工程利润。王某后期个人垫资20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并又借给李某90万元(约定年利率24%),用于工程建设。经查,王某借给李某的共计149万元大都是从其亲戚和同事处所借,并按照12%的年利率向他们支付利息。2019年4月,工程项目竣工。至案发,李某仅偿还王某15万元借款,未支付任何利息,也未付给王某任何工程利润。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3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违反廉洁纪律,违规从事工程项目建设;违反工作纪律,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违反廉洁纪律,违规高息借贷,违规从事工程项目建设。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违反廉洁纪律,利用职权为其特定关系人经营活动谋取利益,违规从事工程项目建设。
【评析意见】
该案中,对王某属于违规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定性没有争议,争议主要在于王某的其他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以及李某是否属于特定关系人。
经研究,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
(一)王某不符合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的违纪主体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利用其对甲公司的行政管理职权,要求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将工程项目交由李某承接,属于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的违纪行为。王某虽有要求甲公司负责人将工程项目交由李某承接的行为,但对照其行为时适用的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该条规定的违纪主体为“党员领导干部”,王某作为派出所普通民警,显然不符合该违纪行为的主体要件。其次,该条强调的主要是非谋私的不当行使公权力干预市场经济的行为,而本案中王某在干预市场经济行为的背后存在着谋私的意图,适用廉洁纪律相关条款更为适宜。
(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违规高息借贷
第二种意见认为,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对违规高息借贷作出明确规定,“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王某行为实质是以借贷等金融活动方式从事营利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并且影响了公正执行公务。笔者认为此意见不妥,理由如下:一是本案中王某共计借款给李某149万元,口头约定年利率24%,该借款利率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受法律保护的36%年利率,且王某出借款项大部分是从其亲戚和同事处所借,需按12%的年利率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王某实际能获得的年利率仅为12%;二是李某因缺少工程项目建设资金主动向老乡王某借款,具有正当实际的借款需求;三是王某主观上虽具有谋利的目的,但实际并未谋取到任何利益,即未通过民间借贷谋取到大额回报。
综上,王某行为不宜认定为违规高息借贷。
(三)王某的行为构成利用职权为其特定关系人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本案中,李某系王某的特定关系人。《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对“特定关系人”作出规定,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中,“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关系或其他方面的利益关系。
本案中王某借款给李某,李某允诺给予王某利息,王某帮助李某介绍工程,目的也是希望李某通过承接工程获利后能及时偿还其借款及支付利息,王某与李某之间明显存在共同的经济利益关系。王某基于对甲公司的行政管理职权,要求汤某将工程交由李某承接,汤某考虑到王某为公安干警,公司相关治安及行政管理事项均需王某帮助,且为了感谢王某在公司外来员工居住证办理方面给予的帮助,便将本应交由其他公司承接的项目交由李某承接。王某的行为符合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利用职权,为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四)需说明的问题
1.认定违规高息借贷应考虑几个问题。违规高息借贷是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中新增加的违纪行为,对该违纪行为定性时,应主要考虑:借款人是否为出借人的管理和服务对象;借贷双方约定借款的利率是否明显超过当地群众对外借款的正常利率;借款人有无正当的借款理由;出借人有无实际获取大额回报;出借人借款给他人,有无影响到其公正执行公务等。
如果出借人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借款人谋取利益,以借款名义来收取高额回报,应考虑涉嫌受贿犯罪。此外,根据2019年10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此类行为还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
2.王某行为不宜认定受贿未遂。本案中,王某基于李某请托,利用职权为李某在工程项目承揽方面谋取利益,李某也承诺在工程获利后给予其利润,但由于工程未结算,致使李某至案发时未给予王某任何工程利润。王某行为表面上看似符合受贿未遂的某些特征,但基于犯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王某利用职权帮助李某承揽工程项目时,主观上只是希望通过为李某介绍工程,使李某获利后能及时偿还借款和支付约定的利息,而不是出卖国家公权力去换取李某送他财物,因此不能认定王某构成受贿未遂。
(方扬清 王鑫 单位:安徽省滁州市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