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1日,“百名红通人员”、职务犯罪嫌疑人黄平回国投案并积极退赃。黄平作为第60名归案的“百名红通人员”,其成功归案再次彰显了党中央有逃必追、一追到底的坚定决心和鲜明态度。
近年来,我国积极参与反腐败国际合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新时代反腐败追逃追赃工作高质量发展。为了帮助广大网友深入了解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有关机制与方法,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采访了北京大学法学院陈一峰副教授。
问:目前与我国有关的国际追逃追赃公约、文件主要有哪些?
陈一峰:目前,有关国际追逃追赃的全球性的多边公约主要是《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另外,有两个重要的区域性多边文件,即2014年11月7-8日APEC第26届部长级会议通过的《北京反腐败宣言》和2016年9月5日二十国集团领导人杭州峰会通过的《二十国集团反腐败追逃追赃高级原则》,这两个文件在追逃追赃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除了上述多边公约和文件,我国还签订了相当数量的引渡条约和刑事司法协助协定,这些协定和条约对提高国际追逃追赃效率也起到了重要作用。
问:国际追逃追赃合作的有关工作机制主要有哪些?
陈一峰:目前,国际追逃追赃合作机制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依托国际刑警组织(International Criminal Police Organization, INTERPOL)平台建立的工作机制,另一种是由我国直接与其他国家建立的双边工作机制。国际刑警组织是一个成立于1923年,拥有194个成员国,以全球范围内国际警务合作和打击跨境犯罪为宗旨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依托国际刑警组织,各国可以开展联合侦查,开展反腐败工作层面的警务信息沟通、情报分享,有力推动各国反腐败境外追逃追赃工作。我国与很多国家建立了双边执法合作机制。比如,2010年中国公安部与加拿大皇家骑警签署了《关于打击犯罪的合作谅解备忘录》,双方约定加强执法领域的合作,确认了包括侦查和打击犯罪的信息交换、在确认和查找犯罪嫌疑人时相互协助和提供信息、协助查找涉案物品在内的广泛合作机制。国家监察委员会成立后,也与多个国家的反腐败和执法机构签订了反腐败执法合作备忘录。
问:在国际追逃追赃的有关报道中,我们经常看到的专业术语有“引渡”“遣返”“劝返”“异地起诉”等。请您结合具体案例介绍一下什么是“引渡”“遣返”“劝返”和“异地起诉”?
陈一峰:在引渡、遣返、劝返、异地起诉这四种方式中,引渡是开展反腐败境外追逃中最正式的渠道,遣返、劝返和异地起诉都是引渡的有效替代措施。
引渡,是指根据双边条约、多边条约或以互惠为基础,向外逃涉案人所在地国提出请求,将涉嫌犯罪人员移交给国内进行追诉和处罚。引渡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和限定条件,在两国的行政合作之外,需要先行经过被请求引渡国司法程序认可。比如,国家监察委员会成立后引渡的第一人姚锦旗,此人是浙江省新昌县原常务副县长,涉嫌受贿罪,2005年12月出逃。2018年10月3日,国际刑警组织对姚锦旗发布红色通缉令。10月17日,保加利亚警方根据红色通缉令抓获姚锦旗。11月26日,保加利亚索菲亚地方法院作出裁决,同意向我国引渡姚锦旗,其依据是中国和保方于1996年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
遣返,是一个移民法上的概念,是指当出现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移民等违反一国国内移民法律规定的情况时,该国主管机关剥夺其居留地位并遣返至其原籍所在国或第三国的一项制度。遣返的适用,不以两国之间有条约关系为前提,属于东道国自由裁量的范围。遣返和国际警务合作结合,就能成为一项重要的境外追逃手段。例如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原行长许超凡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于2003年出逃美国; 2018年7月,被美国判发遣返令强制遣返回中国。
劝返,主要是指对外逃人员进行说服教育,使其主动回国,接受追诉、审判或执行刑罚。外逃人员主动回归、自首投案,将节约很多司法资源,在我国公布的百名红通人员中,不少被追逃回国的人员都是使用了劝返的方式。比如,吉林通化金马药业公司原董事长闫永明2016年从新西兰被劝返回国投案自首。
异地起诉,是指在我国因为客观障碍无法行使对外逃人员所涉案件的管辖权时,通过支持外逃所在地国家依据其本国法律和我国提供、移交的证据,对我国外逃人员进行定罪处罚。比如,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原行长许超凡,2009年,美国法院依据我国提供的大量证据材料对其定罪并判处25年监禁,此后该人一直羁押于美国,直到2018年美国按照司法程序对其作出遣返令后其才被遣返回国。
问:目前,国际追赃有哪些机制?
陈一峰:国际追赃,是指对涉嫌贪污贿赂等犯罪的嫌疑人携款外逃的,通过提请赃款赃物所在国冻结、扣押、没收、返还涉案犯罪资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对此问题做了具体规定,要求各国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合作和协助。从工作实践来看,目前国际追赃主要有以下几种机制。
第一,多边、双边刑事、民(商)事司法协助。多边、双边刑事、民(商)事司法协助主要是指,我国法院依据我国法律作出针对境外赃款赃物的实质性的没收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的裁定或决定,再通过多边或双边的司法协助机制请求外国法院或主管机关承认并执行。在此基础上,再通过双边的安排返还其没收、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资产。
第二,通过资产流入国的国内刑事法律进行定罪处刑的方式进行追缴。通过资产流入国的国内刑事法律进行定罪处刑的方式追缴,是指通过外逃人员所在国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其涉及的犯罪依照该国刑事法律作出判决并没收本案涉腐败资产,或者是在犯罪嫌疑人死亡、逃匿、缺席的情况下,通过非定罪处刑的形式没收其财产。在此基础上,再返还给请求国相关资产。值得一提的是,在美国,除刑事没收外,还设有不以刑事定罪为前提条件的民事没收制度。
第三,资产流入国涉外民事诉讼。资产流入国涉外民事诉讼是指,我国受害人在他国依据该国国内实体法及程序法,在该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针对外逃人员的民事诉讼,由该国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或裁定来支持我国受害人关于案涉财产的所有权主张。
第四,行政途径。行政途径主要是指针对携款外逃的贪污贿赂等犯罪嫌疑人,我国依据公约或互惠原则,向嫌犯所在地国提出引渡请求时,随附提出“移交赃款赃物”的请求。
第五,劝说外逃人员及其亲属主动退赃,回国自首,争取宽大处理。这种方式是一种法律之外的追赃形式,也是我国反腐败行政机关在实践中探索出来的有效追赃形式。(曹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