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吕某,女,中共党员,A区B镇中心卫生院药剂科主任。
2013年1月至2018年6月,B镇中心卫生院药剂科在吕某负责主管期间,利用药剂科负责对该院药品采购、使用、存储进行监管和信息统计的职务便利,违规为药品销售人员统计该院各科室医生使用药品的用量信息(俗称“统方”),并为张某等12名药品销售人员在该院销售药品等方面提供帮助,其间,吕某亲自或安排药剂科医生骆某经手收受药品销售人员张某等12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5万余元。然后每月以加班费名义,将该款按职称在科室医生之间(共6人)进行分配,其个人分得人民币8万余元。
2018年7月17日,A区纪委监委对吕某涉嫌违纪和职务犯罪问题立案审查调查。9月27日,A区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给予吕某开除党籍处分,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18年12月27日,A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吕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分歧意见】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对吕某和B镇中心卫生院药剂科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吕某利用职务便利,未经医院领导同意,为药品销售人员在统方和药品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好处费,所得赃款也未归单位使用,而主要用于科室内部私分,不属于单位行为,吕某和科室其他医生涉嫌共同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吕某作为科室主任,代表科室直接和有关医药代表商定统方事宜,经手收受、分配统方好处费,系单位集体意志支配下行为。其所得钱款主要在科室内部医生间进行分配,属于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B镇中心卫生院药剂科涉嫌单位受贿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本罪犯罪主体必须系单位,犯罪主体之行为必须违反刑法关于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即国有单位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有的同志有疑问,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有单位,那么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高检研发[2006]8号),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对此问题也持相同观点。因此本案中B镇中心卫生院药剂科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已无争议。
再来看B镇中心卫生院药剂科的行为。《纪要》中明确,构成单位犯罪必须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以单位名义,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两个要件彼此联系、缺一不可。具体而言:
一是犯罪意志出于单位,意志表示行为必须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最典型的就是单位以会议纪要、集体讨论等形式形成集体意见。此外单位负责人的个人决定是否体现单位意志,按照单位内部决策权行使机制,可分为三种情况:(1)首长负责制单位。决策权由首长一人行使,首长为单位利益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任何决定即为单位意志;(2)集体领导制单位。需由集体按一定原则行使决策权,集体研究达成的决定即为本单位整体意志;(3)混合制单位。决策权由首长和集体共同行使,首长决定和集体研究决定均为单位整体意志。本案中,吕某作为药剂科主任,根据B镇中心卫生院主任工作职权规定,科室主任负责科室全面工作,吕某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即为其单位意志之体现。
二是犯罪行为由单位实施。既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单位整体意志,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决定、批准、指挥、授意、纵容等行为,又包括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职工,根据单位整体意志,为单位利益具体实施的某种行为。本案中,首先,吕某代表药剂科与医药代表商定、收取好处费的行为与药剂科业务直接关联;其次,根据证据显示,除了吕某,药剂科医生骆某也代表本科室实施过收取好处费行为,同时,药剂科其他人员对吕某、骆某代表药剂科收取好处费行为明知且认可,行为体现了单位的整体意志。涉嫌行贿的医药代表张某等证人也都证实好处费系送给药剂科而非吕某或骆某个人,犯罪对合关系显示为单位受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综合认定吕某的行为系代表单位行为并无不妥。
三是犯罪利益归属于单位。以受贿罪为参照,就能明显看出单位受贿在犯罪所得归属上的不同:受贿罪犯罪所得归属个人,由个人支配;单位受贿罪犯罪所得归属单位,或由单位进行支配,单位而非个人是利益分配的最终获益者。从分配方式上看,单位受贿罪犯罪所得分配一般在单位内部按照一定规则公开分配,通常为单位成员所接受。具体的分配方式,或发福利,或购买办公设备都不影响对利益归属的判定。本案中,根据证据显示,吕某、骆某为单位利益收取医药代表好处费,由吕某汇总保管,主要用于按职称分配给药剂科所有工作人员,这些人对此明知且无异议,因此,认为利益归属于单位并无不妥。(何帅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