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李某,中共党员,A市某局副局长,分管基建工作。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期间,李某交代其收受老板黄某2万元人民币,并利用职务之便为黄某谋取利益的问题。但至案件留置期满前,审查调查部门始终无法与黄某取得联系。在该案审理期间,李某表示愿意将该2万元主动上交组织,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19年3月,李某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其涉嫌受贿120万元的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涉案款物根据法律和党纪法规作出相应处理。
2019年5月,A市监委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找到了黄某,黄某主动交代了其与李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经查,黄某为了顺利承接工程,找李某帮忙。李某同意帮忙,但提出家里装修房子差2万元装修费没结,让黄某先“想办法解决一下”,黄某遂取出2万元现金送给李某。之后,黄某顺利承接该工程。检察机关已对李某涉嫌受贿案提起公诉,法院尚未作出判决。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查实的李某利用职权收受黄某2万元的行为该如何处理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党纪政务处分决定已执行完毕,相关涉案款物经A市纪委监委会议决定,均已作出处理。由于已查明李某涉嫌受贿的数额达120万元,而补充查明的涉嫌受贿数额仅2万元,该笔事实不影响定罪,对量刑也不会产生较大影响,为节约诉讼资源,在征得检察机关同意后可不再移送李某涉嫌受贿2万元的事实。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虽已被“双开”,其涉嫌职务犯罪的问题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监察机关在找到黄某之后仍应对李某收受黄某2万元的行为进行调查、移送。黄某是经李某提出要求后,送给李某2万元人民币的,李某积极主动索要财物,是整个受贿行为的发起者,其行为涉嫌索贿。索贿属于受贿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可能影响量刑。此外,由于法院尚未对该案作出判决,可由市纪委监委会议对该案涉案款物处理发生变化的情况补充作出决定。因此,应将李某涉嫌索贿2万元的事实制作《补充起诉意见书》,移送检察机关。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第一,监察机关发现遗漏的职务犯罪行为,应进行调查处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公职人员被开除前的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属于监察范围,监察机关有权进行调查处理,被调查人当前身份状态不影响监察管辖。本案例中,2019年3月李某已被“双开”,其涉嫌犯罪的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监察机关仍有权对李某被移送审查起诉前利用职权收受黄某2万元的行为进行调查。监察机关对李某收受贿赂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制作《补充起诉意见书》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依法补充起诉。
第二,新查明的事实与前期查明的事实同属受贿犯罪,受贿数额和情节发生变化可能会影响量刑,应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索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或勒索并收受财物。其中索要是指行为人在进行职务活动时,采取向当事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贿赂。李某提出家里装修房子差2万元装修费没结,让黄某先“想办法解决一下”,此举可理解为李某向黄某要求贿赂,后黄某送给李某2万元。因此,应认定李某主动向黄某索要2万元,李某行为涉嫌索贿。由于李某的受贿情节与受贿数额与前期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相比,均发生了变化,可能会影响量刑,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适用统一,应将李某涉嫌受贿2万元的事实移送检察机关。特别要说明的是,即便李某没有采取索贿方式收受黄某财物,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李某利用职权收受黄某财物的行为涉嫌职务犯罪,就应将该问题移送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最终确定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第三,纪检监察机关对属于涉嫌犯罪所得的,在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同时,相关涉案款物应一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它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同时移送暂予扣留、封存的涉案款物以及涉案款物清单、已处理凭证等,并办理交接手续。”《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对被审查调查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对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物,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李某收受黄某的2万元,作为涉嫌职务犯罪的所得财物,应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如果李某于3月登记上交的2万元,经市纪委监委会议作出处理决定后,已经上缴国库,那么A市纪委监委应将涉案款物清单、已处理凭证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待法院判决后,再根据法律法规对李某涉案款物作出相应处理。
该案最终经A市纪委监委会议研究,A市监委制作《补充起诉意见书》,将该起涉嫌受贿犯罪事实移送检察机关,对相关涉案款物处理以会议纪要形式作出书面决定,并将涉案款物清单、已处理凭证一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收到《补充起诉意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及时向法院进行了补充起诉。(王婷 王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