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案例一:于某某,A区财政局预算处副处长。2011年至2014年期间,于某某基于为A区某街道办事处在财政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多次以“需要打点人情”为名,先后5次向该街道党工委书记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2018年7月20日,A区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在于某某单位找到他,经谈话教育,于某某交代了纪委监委不掌握的其收受60万元的事实,并在单位等待处置。随后,经讯问行贿人,A区纪委监委又掌握了于某某另外90万元受贿事实。当日,A区监委将于某某留置。此后,面对办案机关掌握的事实,于某某才交代受贿该90万元的事实。
案例二:朱某某,B市某区某镇党委书记。任职期间,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土地出让和镇属资产转让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某公司贿赂人民币100万元、港币390万元,收受张某贿赂人民币50万元。
2018年4月,B市纪委监委收到省委巡视组转来的反映该镇在土地出让过程中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的函,遂开展初核,掌握了朱某某收受张某部分贿赂的线索。同年8月,B市纪委监委对朱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后,朱某某交代了其收受某公司和张某贿赂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朱某某交代,办案机关认为其初期掌握的收受张某贿赂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
【争议焦点】
两个案例中,对于某某和朱某某严重违纪,构成受贿罪,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异议。然而,对于两人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于某某交代的另外90万元受贿事实属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问题,对此不应认定为自首,但是对其主动交代60万元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朱某某不是自动投案,在被留置后才交代受贿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于某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了60万元犯罪事实,但其交代的犯罪数额低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不是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朱某某所交代犯罪事实,属于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交代同种罪行,以自首论。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正确适用自首制度,对于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一、于某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首和坦白的认定标准不同,对量刑的影响也不同。自首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坦白的,可以从轻,特殊情况下,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意见》)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于某某案中,于某某在经谈话教育后即如实供述自己部分受贿事实,并在单位等待处置,可以视为自动投案。
然而,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部分罪行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自首。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本案中,于某某仅犯有受贿罪一罪,不存在针对部分犯罪认定为自首的情形。因此,如何认定“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颇为关键。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第二部分“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于某某仅如实供述了同种罪行中的60万元数额,低于未交代的90万元数额,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针对有观点认为,对90万元不认定为自首,但对60万元可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自首作为量刑情节,是针对特定罪行而言,不能将数罪并罚情形下的自首认定规则适用到同种数罪情形的自首认定上。本案中,针对于某某仅犯有受贿罪一种罪行,自首只存在构成与不构成问题,不存在部分构成与部分不构成问题。
二、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
有观点认为,尽管朱某某在被留置期间交代了所有受贿事实,但是仍不符合自动投案要件,不构成自首。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2009年《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案例二中,根据朱某某的交代进一步查明,办案机关认为其初期掌握的收受张某贿赂的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朱某某交代属于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交代同种罪行,应当以自首论。
在办理贪污受贿案件实践中,经常出现以下情形:第一,自动投案,但只交代部分数额,企图蒙混过关。对此,要判断其交代的事实是否构成主要犯罪事实。第二,没有自动投案,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全部交代。对此,要判断其所交代的罪行是否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或者,是否属于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交代同种罪行;这两种情况下,可构成特殊自首。(程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