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规定》中的责任追究

发布时间:2015-09-22 08:45:46   来源:云南省纪委

一是各级党委(党组)及其领导班子成员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或者对上级党委、纪委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传达、不部署、不落实,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或者发生其他党风廉政建设严重问题的;

(二)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生腐败窝案、串案,或者在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腐败案件的,或者对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三)群众反映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突出问题,特别是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造成恶劣影响,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选人用人,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特别是提拔任用明显有违纪违法行为干部的;

(五)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评定为不合格等次,或者连续两年以上考核评定为基本合格等次的;

(六)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二是党委(党组)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领导班子成员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