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贪污违纪认定中几个常见误区

发布时间:2015-04-07 15:15:36   来源:云南省纪委

贪污违纪是基层执纪实践中查处较多的一种违纪行为。但基层在查处和认定该类违纪行为时,也容易陷入误区,常见的误区归纳如下:

一、公职人员骗取社会保险金一律认定为贪污?

公职人员骗取社会保险金的,容易被误定为贪污。

(案例)某法院院长任某,其母未参加医疗保险,生病住院产生的10多万元住院费用依照规定不能在医保机构报销,但任某以本人名义为其母办理入院手续,后安排下属将其母住院费用在医保机构报销。

事实上,在给任某行为定性时,不能简单认为其利用法院院长职务便利骗取医疗保险,而应认定其仅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享有医疗保险的待遇便利。故不能认定其行为为贪污,而应认定为诈骗。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是管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部门及其人员骗取公共财物,因其侵吞公款具备职务上便利,其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案例)某医院财务科科长兼医保科科长王某,利用其负责单位财务以及医保病人入院刷卡登记、出院病历录入、医保报销的职务便利,收集他人医保卡,而后冒用他人名义办理虚假医保刷卡入院登记,伪造他人住院治疗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等材料,骗取国家医保补贴资金共10万元。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是单位组织他人实施骗取低保,则可根据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有关规定做出的有关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对单位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以诈骗违纪追究其纪律责任。

二、村民小组组长一律不构成贪污违纪主体?

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的批复》,指出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村民小组集体财产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处罚。有人据此认为,《批复》明确了村民小组长不应视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的,不构成贪污违纪,而应引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的职务侵占违纪。

一般认为,《批复》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其担任村民小组长的职务便利,针对的是其管理村民小组内部事务,且具有侵占村民小组集体财产的情形,当然应当作为职务侵占罪处理。

然而,《批复》并没有回答村民小组长是否可以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问题。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小组长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时,也应当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备《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也应定性为贪污。

(案例)某村民小组长在协助镇政府管理危房改造项目工作中,将不符合危房改造标准的24户村民列入危房改造户,上报至镇政府套取危房改造资金,共骗取国家危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6万元占为己有,被司法机关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无疑是正确的。

三、公共财物尚未私分的,不能认定为贪污(既遂)?

(案例)基层实践中,经常出现某些乡村干部截留征地拆迁补偿款后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等,待观察一段时间后认为安全再意图私分,但因种种原因尚未私分就已案发。

一般认为,这种账外保管资金的行为构成违反财经纪律,如果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套取、截留公款,不是经集体研究决定,也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是为了私分,即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便没有私分,在行为人控制财物时亦构成贪污既遂。

2003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账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了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认定实际控制,并不以行为人将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为要件,只要财物已脱离财物所有权人和持有人的实际控制,并且行为人能够随时支配、处理该财物,即具有实际控制权即可,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已利用了该财物。

四、骗取的公款只要用于公务就不能认定为贪污?

(案例)实践中,某些被调查人为了逃避党纪法律的制裁,辩称没有贪污,而是将钱款用于公务开支,以期达到否定违纪或减少违纪数额的目的。

此类行为在认定时确实存在以下两种相对极端的情况。一是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贪污公款的故意且贪污手段完成,赃款处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中,就一律构成贪污违纪,赃款的去向并不影响贪污违纪的既遂。二是虽然公款被行为人侵吞、窃取或骗取,但行为人非法占有故意并不明显,其“贪污”公款是从工作角度出发,且“用于公务开支”,因此不构成贪污违纪。

一般认为,行为人辩称骗取的公款用于公务能否构成贪污,应当紧紧抓住行为人套取公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这一核心要件,结合套取公款时的背景、主客观原因、套取公款的数额、账外保管的方式、领导和其他同事是否知情、行为人的辩解是否合理、用于公务支出与套取公款的时间差等情况具体处理。

如果行为人在套取公款时给领导汇报或者经集体研究决定,按照领导安排,套取公款,而后以个人名义保管,事后的确将套取的公款用于公务支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有套取公款的行为,但套取公款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因而可以将用于公务开支部分行为予以扣除。如果行为人在套取公款时没有给领导汇报,公款被套出后较长一段时间内,也不让领导和其他同事知情,而是私自保管,在贪污事实即将暴露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制裁而“用于公务开支”的,或者行为人贪污行为完成很长时间后才用于公务开支的,这种情形原则上应认定为贪污违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