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精神懈怠的危险、能力不足的危险、脱离群众的危险、消极腐败的危险更加尖锐的摆在全党面前”。这四大危险集中起来,就是权利、精神的诱惑不断上升聚集,而精神能力斗志不断削弱,就会出现腐败蔓延,人心丧失的可怕局面,部分干部在行贿受贿方面丧失原则尤为突出。各级纪检监察、司法机关通过加大工作力度,依纪依法严肃查处贿赂案件,推动了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但查处这类案件的主要精力往往集中在打击受贿行为上,对行贿者多是采取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措施,导致对行贿人的处罚偏轻,在社会上引起了不良反响。而依纪依法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查处力度,震慑行贿犯罪分子,是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本文试从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加大对行贿行为处罚力度建议两方面作一粗浅分析和探讨。
一、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思想认识上的问题
1、事实上对受贿打击重,对行贿打击轻。在查办贿赂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往往只重视对受贿线索的审查、立案侦查,特别是在对受贿线索决定立案后,往往把行贿人作为证人进行调查,只要行贿人主动配合、积极交代问题的,一般不予立案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受贿犯罪案件的处理,包括涉案数额的认定、量刑的轻重等往往较为重视,对行贿犯罪处理相对关注得较少。行贿犯罪案件在处理上相对偏轻,大多数案件从轻处理,有的还减轻、免除处罚。
2、事实上重视事后打击,缺乏事前监督。工作的重点放在查处纠偏上,偏重于对行贿人的事后惩戒,忽略了行为发生前的预防和运行中的控制,监督法规不完备,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如:2007年底,被告人汪某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与某体育运动中心工程指挥部签订了体育器材销售项目合同。在合同签订前,为争取到该项目,汪某某承诺给时任某体育运动中心常务副指挥长陈某(另案处理)、副指挥长何某某(另案处理)二人一定好处费。在合同签订后,2008年1月5日,被告人汪某某送给何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其中10000元是现金,14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从汪某某账户转至何某某账户);2008年1月8日,被告人汪某某到芒市花园陈某的住所送给陈某人民币150000元(现金),被告人汪某某共计行贿人民币300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没收被告人汪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上缴国库。
3、事实上注重重点领域,忽视其他领域。注重对重点领域如工程建设、拆迁的行贿犯罪案件的侦查,而忽视了对冷门部门、小部门的行贿犯罪案件的侦查。这些部门中,有的存在“四小四大”的现象,即小部门大问题,小业务大数额,小职务大扩权,小权力大回扣,因此也是行贿案件的多发地。
4、宣传法制不力。一方面,对现行的有关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宣传不够,相当一部分人仍存在法制观念薄弱的情形。另一方面,舆论导向存在偏差,太过于集中宣传反腐败斗争,对贪官落马、受贿犯罪频繁报道,而相比而言对于行贿犯罪的报道少之又少。殊不知,行贿才是受贿的源头。
(二)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困难
1、行贿案件侦查取证难度大。行贿人为了谋取更多不正当的利益,同时为了逃避检察机关的侦查,往往会选择不同的时间、地点,利用不同的方式,对不同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人行贿次数较多,行贿手段隐蔽,行贿数额难以查清等,都给侦查工作造成很大困难。
2、行贿案件侦查措施单一。行贿人工作流动性、职业变动性大,现行技侦手段落后,只根据举报材料、受贿人的交代以及通过询问谈话进行印证,很难从中深挖出对行贿人立案的证据。
3、行贿案件立案少。行贿犯罪呈上升趋势,很多行贿人不止一次接受纪检部门的调查询问,纪检部门主要形成以通知谈话、调查笔录等形式的处理办法,行贿人在其交代了行贿事实后,纪检部门对其进行警示教育、警示谈话,并要求行贿人签订廉洁承诺书等预防措施,以行贿罪立案侦查的案件比较少。
4、行贿人存在证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双重身份。在受贿案中,受贿人是调查对象,行贿人则处于案件关系人的地位,主要就其向受贿人行贿作出负有法律责任的证言,此时身份为涉案证人,在行贿案中,行贿人则是被调查的对象,主要就其行贿犯罪事实作出交代,此时其身份为犯罪嫌疑人,在目前重点打击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背景下,往往就把行贿人作为证人,而不对其进行立案侦查。
(三)司法部门遇到的问题
1、法律概念模糊。“不正当利益”在审判实务中难以界定。各部门在实践中对“为谋取非法利益”认识不一致,不利于惩治行贿犯罪的现状。在现实生活中,如维持业务关系、调动工作、安排留学、提拔任用干部等等,有正当的,也有不正当的,很难区分。行贿手段总在花样翻新,现有法律难以全面涵盖。司法实践中,究竟何为“不正当利益”难以把握。比如,工程承包商为揽到工程向有关人员行贿,虽说承包商为获取工程而采取的手段是不正当的,但这是否就能说明他获得工程后因承建工程而取得的利益就是不正当的呢?由于概念模糊,往往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不仅容易造成执法的混乱和不公,而且可能会产生放纵行贿者的后果。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行贿内容仅限于财物,可是在现实生活中,一些行贿者为规避法律,用财物之外的利益向他人行贿。比如,为受贿者提供免费服务、为其亲友提供无形利益等,这些行贿行为虽没有直接送财物那么直观,但其危害性可想而知。因此,把行贿内容限定在财物的范围内,不利于打击日趋严重的贿赂犯罪。
2、法律打击不力。一方面由于行贿犯罪隐蔽性强,加之有实权的受贿人的庇护而难以侦破。另一方面,对于侦破的行贿案件,相比起受贿案件的刑事处罚畸轻,难以震慑犯罪。如施某犯行贿罪一案,被告人施某在承建盈江县教育系统工程的过程中,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于2009年春节、2010年春节、2011年春节先后三次以“过节费”的形式向盈江县教育局原校改办主任尹某(主抓基建工程,因受贿罪已判刑)行贿共计人民币15000元和一条“印象”香烟。因此行贿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案如果不是受贿人落马后检举,行贿人施某仍逍遥法外,且判处刑罚较轻。能起诉定罪判刑的寥寥无几。
(四)行贿手段呈现出长期性、经常性的现象
金钱既是行贿的“武器”,更是行贿者追求的目的, 由于行贿者对权利、金钱的无止境追求,为了得到重要的权利、赚取更多的钱财、获得更大的利益,不惜重金大肆行贿,使行贿犯罪呈现一种内在的加速发展趋势。另外,行贿人为了达到与受贿人建立长期相互关系、打下权钱交易牢固基础的目的,往往放“长线”钓“大鱼”,行贿金额由少到多,越演越烈。虽然,执法部门加大了惩处力度,但违法乱纪行为仍然缕缕发生,据检察院2012年初的数据显示,2011——2012年,批捕各类刑事案件286件377人,经审查依法批准257件328人,不批准43人;依法起诉235件283人,不起诉10件11人;报州检起诉36件55人。反贪工作中:查办12件、15人,为盈江县挽回经济损失121万元,这将是一个多么喜人的数字。 虽然在社会起到重锤的作用,但是,一些心怀鬼胎的人还在蠢蠢欲动,想以身试法。可见,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惩治腐败、保障党的纪律、提高人民对干部的公信力,是当前最为重要的任务。
如何加大对行贿行为的处罚力度?解决以上分析的这些情况,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腐败,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二、加大对行贿行为的处罚力度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健全制度
《刑法》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含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的行为。
行贿目的:第一类是有资格得到、应该得到的合法的利益,如果不行贿就得不到,或被拖延、被克扣;第二类是没有资格得到、不应该得到的非法利益,如果行贿就能够得到,或能够变相地得到;第三类是介于两者之间,如果行贿就能够得到,或更快、更多地得到,如果不行贿就得不到,或得到的慢、得到的少。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针对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行贿罪的立法缺陷,必须加快修改刑法和反腐败有关的立法。一是修改完善行贿定性的标准。准确界定“不当得利”的界限,针对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各种不同情况,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二是扩大“财物”的界定范围,贿赂行为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权色交易”,我国刑法应扩大行贿范围,以适应反腐败斗争的需要;三是修改行贿罪的刑罚规定,行贿者行贿的目的就是想要得到更多的经济利益,加大科处罚金刑可以击中行贿者痛处,有效地抑制其贪财图利的动机;四是制定专门的反腐败法律,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财产申报法、公民举报法等法律,实现依法职权,压缩行贿犯罪的空间。
(二)提高认识 、加大宣传
在思想认识上要重新认识和定位行贿犯罪。首先,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公众认识,在全社会营造一个打击行贿犯罪的良好氛围,使广大群众不断增加法律意识,提高对行贿犯罪的举报意识,减少行贿滋生的土壤,只要每个国家工职人员在思想上形成:甘于奉献,践行“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职业操守,就会营造出一个良好的社会主义氛围。其次,针对当前重打受贿轻放行贿的现状,应着力从以下四方面入手:一是查处受贿犯罪与查处行贿犯罪要统筹兼顾、同步部署、同步实施,在分析线索、研究制定初查和侦查预案时,深入分析研究受贿、行贿线索的可查性,制定相应的初查和侦查计划,确保查受贿与查行贿工作同步走、两推进;二是加强对查处受贿犯罪与查处行贿犯罪的协调,查处行贿有利于突破受贿,查处受贿也有利于发现、突破行贿,通过查处行贿行为,发现受贿证据,通过查处受贿行为,发现行贿人的行贿证据;三是加强查处受贿犯罪工作和行贿犯罪工作的法律监督,确保受贿、行贿案件的公正处理。
(三)积极严惩行贿犯罪的方法
严惩行贿犯罪,要采取有力措施,不断推进查处行贿犯罪的深入开展。一是要加大查处行贿犯罪案件的力度,强化侦查措施,集中精力、集中力量、集中资源,继续重点查处向党政机关、跑官卖官、非法获取工程开发等人事、金融、建筑等高发领域行贿案件,尽快立案一批,侦结一批,起诉一批,在全社会营造打击行贿犯罪的声势,遏制行贿犯罪不断蔓延的趋势;二是加大惩处行贿犯罪的力度,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规定,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重办案策略,把握时机,做到因案而异、因人而异、因时而异,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有度,对行贿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的,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真诚悔改,或者犯罪后自首、检举立功的,采取宽大政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建立查处行贿犯罪的协作机制。加强公安、法院、检察院、纪委、审计等机关的协调配合和沟通联系,建立信息通报、线索移送、侦查协作和资源共享等机制,形成治理行贿犯罪的合力。
(四)建立预防行贿犯罪体系
加强预防,建立行贿犯罪预防体系。一是加强纪检监管部门的监督作用,对行贿犯罪的规律特点、发案原因和预防对策进行研究,查找管理方面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向相关部门提出建议、开展法制教育,运用各种宣传媒体向社会宣传行贿犯罪的危害,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抵制行贿的环境;二是建立行贿犯罪的档案系统,把行贿人的资料输入查询系统,实现信息共享,节约侦查成本,将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行贿数额大的企业和个人列入名单,公之于众,排除其参与政府和公共项目建设的资格,有效实现预防行贿犯罪的目的。
(五)执纪和执法机关既要相互支持配合又要相互监督
1、及时通报案件线索。纪检监察机关在受理信访举报或者其他工作中,发现党员干部或者国家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具体线索,初核前要通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受理信访举报或者其他工作中,发现党员干部或者国家公职人员涉嫌违纪的具体线索和相关情况,初查前要及时通报纪检监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初核或者检察机关初查的情况,按照干管权限,仅涉嫌违纪的案件,有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既涉嫌违纪又涉嫌职务犯罪的,纪检监察机关可先行立案,或者与检察机关分别立案、协同查办。
2、办理案件中相互配合。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违纪案件中,所掌握的党员干部涉嫌职务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应当按照程序移送检察机关,必要时可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或者同步取证。检察机关在侦查案件中,所掌握的党员干部涉嫌违纪的事实和证据,应当按照程序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必要时可商请纪检监察机关提前介入或者同步取证。检察机关对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在侦查、批捕、起诉阶段形成的意见,应当及时与纪检监察机关沟通。
3、执纪部门和执法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既要相互配合又要相互监督。要进一步加强诉讼监督,切实纠正以纪代罚、以罚代刑、量刑畸轻以及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问题。
总之,要按照党的十八大提出的,要坚持中国特色反腐倡廉道路,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方针,全面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盈江县纪委监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