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中共党员,A县B镇桑蚕站负责人。
2011年12月,王某私自办理产权证书,把镇政府所有、桑蚕站使用的25间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将因此而支出的费用5300元在桑蚕站入账报销。2012年1月,王某将该25间房屋抵押担保给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基金。2012年5月,王某还清了贷款,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到镇政府。2012年6月,王某行为案发。调查中,王某辩称自己并没有想将房屋占为己有,办理过户手续只是为了方便贷款。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王某将5300元房屋过户手续费在桑蚕站入账报销的行为构成贪污违纪,并无异议。但是,关于其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后将房屋产权证交到镇政府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贪污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占用公物违纪。
评析意见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王某行为应认定为占有公物违纪,具体分析如下。
贪污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占用公物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行为。
关于王某行为是构成贪污违纪还是占用公物违纪,问题的焦点在于其是否具有将镇政府所有房屋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其是否非法占有了镇政府所有的房屋。
主张王某行为构成贪污违纪的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王某私自办理产权证书,把镇政府所有、桑蚕站使用的25间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此时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王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污行为已经完成。其后来还清贷款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到镇政府的行为,并不影响贪污违纪的成立。
这一观点注意到了不动产物权登记转移的特殊性,具有一定的法律合理性,但也存在偏颇之处。我们认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能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合法所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并不以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为充足。这一点对认定不动产贪污尤其重要,因为房屋等不动产作为大宗重要财产,其很难仅仅通过行为人简单的变更登记就摆脱真正产权人的控制。因此,认定贪污不动产的行为不同于认定贪污公款或者其他动产的行为,不能简单强调物权法律意义上的转移,还应注意不动产是否脱离了公有产权人的实际控制,并被行为人现实占有。具体到本案,镇政府是25间房屋的所有人,只要其对自己拥有这些房屋的所有权知情,那么王某便不可能仅仅通过变更登记就真正占有这些房屋。因此,王某主张“自己并没有想将房屋占为己有,办理过户手续只是为了方便贷款”,比认定其具有贪污不动产的故意,更具合理性。
值得注意的是,王某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的时间没有超过六个月,似乎不构成违纪。但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不论占用的时间是否超过六个月,也不论情节严重与否,都构成违纪。本案中,王某占用公物进行抵押贷款购买基金,属于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占用公物违纪。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王某行为应以占用公物违纪定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