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行为是否应认定为介绍贿赂

发布时间:2014-09-21 15:56:36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案情简介

张某,中共党员,某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2010年,私营企业主李某因涉嫌行贿犯罪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李某之妻经他人介绍找到张某,请其帮助“捞人”。张某答应找具有工作联系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帮忙后,李某之妻交给其30万元,让其办理此事。此后,张某找到经常吹嘘人脉关系广、能办理各种事务的社会人员王某,交给其20万元,让王某找司法机关疏通关系,释放李某。不久,该案案发。

分歧意见

关于张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收受他人钱款,承诺利用职务影响找具有工作联系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斡旋受贿。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影响,其行为属于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应以介绍贿赂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难以认定斡旋受贿或者介绍贿赂,应以收受礼金或者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认定。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上述第三种意见。

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并未实施通过斡旋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不具备斡旋受贿所要求的谋利要件。由于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不同于普通受贿,即便张某向李某之妻承诺将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打招呼,也不能认定其行为具备了斡旋受贿的谋利要件。同时,张某虽拿到李某之妻30万元,但已将其中20万元转交他人,剩余10万元是将占为己有还是继续用于为李某办事,难以准确判断。如果张某并无占为己有的故意,那么其行为便不具备收受他人财物的要件,也就不能认定为斡旋受贿。

介绍贿赂是指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的行为。

这里的沟通关系、撮合条件,包括中间联络、传达意见、商谈条件、安排见面、转交贿赂财物等情况。介绍贿赂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也不要求行为人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当然,在介绍贿赂中,也有行为人收受对方一定数额的财物,但这种收受财物的行为仅属于介绍贿赂的情节,而非构成要件。本案中,张某答应找人帮忙,接受并为李某之妻转交钱款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介绍贿赂的性质。但问题在于,介绍贿赂要求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介绍,如果没有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则介绍贿赂便难以成立。本案中,张某虽已着手实施介绍贿赂行为,但尚未找到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其行为应属未遂。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介绍贿赂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认定为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介绍贿赂行为所促成的贿赂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介绍贿赂手段恶劣,如设置圈套、威逼利诱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介绍多人、多次受贿;介绍贿赂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巨大,等等。因此,司法机关认定介绍贿赂未遂的情况较少、难度较大,纪检监察机关一般也难以从这一角度认定。

考虑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牵线搭桥、转交财物以谋取利益甚至是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此类行为应予以严肃处理。笔者认为,如有证据表明张某具有将剩余10万元占为己有的故意,可按照收受礼金违纪处理。如难以认定张某具有将剩余10万元占为己有的故意,考虑到张某接受他人财物,承诺并实施为他人寻找关系、转交财物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亦属于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范畴,对其行为可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认定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注重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对能够依法认定为斡旋受贿或介绍贿赂犯罪的,及时作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