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监察机构受理申诉范围研究

发布时间:2014-09-21 15:28:02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作出处分后,受处分人向派驻该部门的监察机构申诉,该监察机构能否受理,一直是实践中存在困惑的问题。例如,国务院某部委给予一名科级干部撤职处分,受处分人向监察部驻该部委监察局申诉,关于驻该部委监察局能否受理,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驻该部委监察局不能受理。首先,根据《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主管行政机关同级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因此,上述科级干部如对所在部委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应向监察部申诉。其次,根据《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派出监察机构受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范围包括:不服本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不服与派驻部门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下级行政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不服与派驻部门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下级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申诉。因此,对驻在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而提起的申诉,不在派出监察机构的受理范围内。最后,派驻监察机构如果受理对驻在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其权限是否高于驻在部门,能否变更或者撤销原处分决定难以把握。

第二种意见认为,驻该部委监察局可以受理。根据《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派出的监察机构可以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而这里的行政处分显然是指驻在部门作出的处分。这种情况下,派驻监察机构实际上是代监察机关受理相关申诉。政府组成部门作为处分决定机关,所处分的人员包括其管理的级别较低的人员,如果这些人员均可直接向同级监察机关申诉,势必大量占用监察机关行政资源。派驻监察机构受理对驻在部门行政处分不服的申诉,实际上是代监察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有助于减轻监察机关的工作负担。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成立的。根据《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可向与该行政机关同级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但是,按此程序办理可能造成监察机关工作负担过重。而由派驻监察机构代监察机关受理申诉,可以解决这一问题。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派驻监察机构受理申诉并作出复查决定后,受处分人对复查决定不服而向监察机关申诉的,监察机关能否受理。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派驻监察机构是代监察机关行使职权,则其受理申诉的行为应视为监察机关的自身行为,监察机关不能再受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派驻监察机构受理并作出复查决定后,监察机关还可以再受理并作出复核决定。

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要弄清由派驻监察机构受理申诉,是行政委托还是行政授权。所谓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将自身职权委托给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受委托的组织要以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由行政机关承担责任。因此,如果是监察机关委托派驻监察机构代行职权,那么派驻监察机构作出复查决定后,监察机关便不能再受理。所谓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某项行政职权。被授权的组织以自身名义作出行政行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因此,从《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所作行政授权看,派驻监察机构受理申诉并作出复查决定后,监察机关还可受理对复查决定不服的申诉并作出复核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第二种意见是不完善的。由派驻监察机构受理不服驻在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以至撤销、变更驻在部门经集体研究作出的处分决定,实践中往往难以操作。对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立法时,考虑修改《中央纪委监察部派驻机构查办案件工作三个流程图(试行)》,将“派驻监察局作出处分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由驻在部门作出处理”,修改为“派驻监察局作出处分决定”。这样,对派驻监察局所作处分不服,可直接向该局申请复审,而不存在任何疑义和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