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政纪处分的适用问题

发布时间:2014-09-15 15:26:11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

政纪处分是与党纪处分并列的一类惩戒措施,是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人员违反规定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经查证属实后采取的一种启动最严肃、处理最权威、程序最周延的内部行政管理方式。在法律规定中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公务员多称为行政处分,针对其他人员多称为纪律处分,它直接影响受处分人的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在很多情况下,受处分人对政纪处分的关注程度要高于同时受到的党纪处分,这也使得实施政纪处分面临较大压力。

政纪处分适用的人员范围

政纪处分适用于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下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下同)、机关工人以及企业、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在法律规定上和实务操作中均较为明确。

对国有企业职工和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是否适用政纪处分,实践中有一些不同认识。前者原主要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国务院明令废止,并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替代,使得针对国有企业职工的基本处分依据缺失,而现行有效的处分依据却散见于企业国有资产法、安全生产法、会计法以及《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中,从这些法律法规中可推知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适用政纪处分,但对其他职工而言,只能从劳动法第四条、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和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规定中推知可依照企业有关规章制度给予政纪处分。后者原主要依据除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外,还有现行有效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行政法规,同时从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反洗钱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等法律法规分析,中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可适用政纪处分。鉴此,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职工,其他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中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可适用政纪处分。

需指出的是,前述适用政纪处分人员退休、辞职或者被辞退后,又发现有违纪违法行为的,不能再采取政纪处分方式进行惩戒;除中资金融机构外,其他私营企业主要通过合同管理方式进行调整,一般不通过政纪处分方式实施内部管理;村民委员会成员不适用政纪处分,一般采取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等组织处理措施。

弄清哪些人员适用政纪处分,可有效避免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出现对不适用政纪处分的人员提出政纪处分建议等问题,特别是在办理事故(事件)责任追究案件中因涉及人员众多、主体身份复杂,更应准确把握,避免出现上述问题。

政纪处分的种类及适用依据

不同的适用对象,处分种类和依据也不同,其中对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而言,处分种类和依据在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已明确,实践中不难把握。需说明的是,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公务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明确,这些机关的公务员除适用公务员法外,还应结合各自机关实际,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执行。实践中,下列三类人员需注意把握好:

一是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职工以及其他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2008年1月15日后,上述企业大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制定完善了劳动纪律特别是惩戒方面的规章制度,但对政纪处分种类的设定却五花八门。有的继续沿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处分种类;有的规定政纪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降职(降级)、留用察看、开除,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等;有的将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为政纪处分种类,如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对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即属于监察对象的,2008年5月9日,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已明确,相应处分种类也参照执行,即处分种类与适用于公务员的处分种类一致。从处分种类在上述企业的适用角度看,暂参照适用于公务员的处分种类,有利于规范企业的惩戒制度。

二是中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从《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规定看,中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处分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七种。处分依据除上述规定外,还有企业国有资产法、会计法、商业银行法、反洗钱法、《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中资金融机构制定的惩戒规定,如民生银行总行制定的《中国民生银行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等。

三是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官兵。这类人员属于公安现役部队,在纪律惩戒上有别于公安机关其他人民警察。2010年6月1日施行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明确规定,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官兵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没有规定的,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执行。据此,对上述人员的处分种类应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即对士兵的处分种类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或者降衔、撤职、除名、开除军籍;对警官、文职干部的处分种类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级)或者降衔(级)、撤职、开除军籍,其中降职(级)即降低职务等级(专业技术等级),降衔(级)即降低警官警衔(文职干部级别)。这在处理火灾等事故(事件)中需对公安现役部队官兵提出处分建议时应引起注意,特别是在建议给予降级处分时,应注意适用于公安现役部队警官的降级处分与适用于公务员的降级处分的区别。降级处分如适用于具有专业技术等级的警官,通常只降一个专业技术等级,相当于适用于公务员的撤职处分;如适用于非专业技术文职干部,通常只降一个文职干部级别,相当于适用于公务员的降级处分;如适用于专业技术文职干部,应明确是降低专业技术等级还是文职干部级别,以便与适用于公务员的处分种类进行比较,这在对涉案人员处分平衡审核中非常重要,从而有效防止对违纪事实基本相同但主体身份不同的人作出的处分种类轻重悬殊。

政纪处分的解除

解除处分制度自设立之日起即存在争议,实践中要正确认识和把握解除处分制度,尽可能挖掘和彰显其正能量。无论是哪一类人员的解除处分,均要求具备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和“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这两个基本条件,一般还要求“处分期满”后才能解除。其中,“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这一条件往往流于形式,实践中大多简单依靠受处分人及其所在单位的单方情况说明,很少去调取和关注受处分人有无被举报的情况,也很少听取群众意见,这有违解除处分制度设立的初衷。但可喜的是,一些地方已逐渐正视这些问题,采取了对解除处分事先公示等很多创新举措,进一步完善了解除处分制度。

一是公务员。2006年1月1日起,公务员受处分的不仅不得提前解除处分,而且在处分期满不符合解除处分条件的,经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同意,还可在不超过6个月的范围内适当延长处分期。

二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12年9月1日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此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未实施解除处分制度,这在原人事部办公厅2001年2月14日给监察部法规司的复函中已进行了重申和明确。

三是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职工、其他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中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2008年1月15日前,这些人员不实施解除处分制度,但上述人员中的监察对象,自2008年5月9日起实施解除处分制度,这在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适用解除处分制度的通知》中已进行了明确。现在,有些企业自行制定的惩戒制度也规定解除处分,只要这些规定的制定程序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可以在该企业施行,但从实践看,参照党纪处分采取处分影响期的做法更符合“于法周延、于事简便”的原则,故一般以不规定解除处分制度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