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批准获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等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4-09-13 08:51:52   来源: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

基本案情

杨某,男,中共党员,2006年6月至今任A省教育厅文化交流中心副主任(事业编制,副处级,由A省教育厅任命)。

2010年3月,杨某通过某移民服务公司,以企业家投资移民名义申请本人和妻子赵某、女儿杨某某在加拿大的永久居留权。杨某在所递交的移民申请材料中,隐瞒了自己在A省教育厅文化交流中心担任副主任的事实。2013年3月,杨某、赵某、杨某某获得加拿大移民签证,取得了加拿大永久居留权。现赵某、杨某某在加拿大居住。2013年5月案发前,杨某始终未向组织报批上述申请及获取加拿大永久居留权事宜,未将持有的因私护照及加拿大居留证交由A省教育厅人事处统一保管,也未向组织报告其妻子、女儿已移居国外的情况。

分歧意见

对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讨论中,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上述行为属于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但考虑到《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章关于“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中既没有明确对应的条款,也没有兜底条款予以规范,故不宜给予其党纪处分,但可以通过政纪处分予以惩戒。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上述行为属于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可以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杨某未经组织批准而申请和获得加拿大永久居留资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关于党员干部“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办理外国长期居留证(绿卡)”、“已经办理的,本人要主动向所属地区或部门的党组织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杨某未将因私护照及加拿大居留证交由A省教育厅人事处统一保管的行为,违反了中央组织部、公安部、原人事部《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九条关于党员干部“已申领的出入境证件,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集中保管”的规定;杨某在其妻女获得加拿大永久居留资格并移居国外后,未向A省教育厅人事处书面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关于“应当在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60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的规定。同时,上述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还明确规定,对上述行为可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鉴于上述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均为组织人事方面的纪律规定,究其实质,杨某的行为违反了组织人事纪律,故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章关于“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中有关条款定性处理。

第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该条规定虽未明确列举未经批准获得外国永久居留资格、未将因私出国(境)证件交由组织人事部门统一保管和未向组织报告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情况等事项,但这些事项与列举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均属于干部管理监督工作范畴,应当包含在“……等工作”范围内。在这些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违反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该条规定定性处理比较恰当。

在政纪处理方面,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故对杨某的行为,可适用上述规定作出处理。(沈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