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发布时间:2014-09-04 15:20:27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案情简介

洪某,中共党员,A村村委会主任。

2005年4月,A村所在街道办事处规划建立农产品加工工业园区,园区范围包括A村的部分土地。2005年6月,为加快推进工业园区建设,该街道办事处成立农产品开发公司,作为工业园区建设的责任单位。为提高征地效率、缩短征地周期,农产品开发公司决定实行边征用边办手续的土地预征措施,即先动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征用土地,发放一定数额的“补偿款”,而后向政府报批用地。不久后,A村村委会讨论同意土地征用,农产品开发公司遂将“土地征用补偿款”存入该村集体账户,并委托村委会向农户发放。在发放该钱款过程中,洪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挪用累计31.5万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分歧意见

关于洪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洪某虽然只是一名村委会主任,但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释义》规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考虑到农产品开发公司的征地行为不属于政府征用土地行为,洪某的行为也就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工作,故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违纪。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洪某行为构成挪用资金违纪,具体分析如下。

挪用公款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资金违纪行为,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案的焦点是,农产品开发公司的征地行为是否属于政府土地征用行为,洪某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收归国有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土地征用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市县政府是征地组织实施的主体。

本案中,农产品开发公司只是乡镇所属企业,其土地预征行为在获得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办理齐全相关手续以前,并不能改变拟征用土地的权属性质,本案所涉土地仍属于村集体所有,其用途也并未由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因此,农产品开发公司的土地预征行为不属于政府土地征用行为,洪某也就没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工作,其身份也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自然不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关于洪某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违纪,有观点认为,挪用资金违纪行为的对象是本单位所有的资金。本案中,既然农产品开发公司的土地预征行为不属于政府征地行为,那么其支付给A村的款项便不属于土地征用补偿费,洪某挪用的也就不是本单位资金,其行为也就不构成挪用资金违纪。

对此,我们持否定意见。我们认为,挪用资金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行为人所在单位对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因此,本单位资金便不应只包括单位所有的资金,还包括其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本案中,“土地征用补偿费”虽然不属于A村集体所有,却由A村实际控制,洪某挪用其中款项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违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