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魏某,某村委会主任。李某,某村党支部书记。薛某,某村村民。
2005年6月,薛某提出欲购买该村集体所有的200亩山场林权。薛某与魏某、李某共同商议转让事项,薛某提出给村集体4万元,另外再送给魏某、李某两人各5000元,转让价总计5万元。魏某不同意,提出自己和李某要各得1万元,否则不转让山场。最后商定转让价为5.5万元,其中魏某得1万元、李某得7000元。协商成功后,魏某又提出签订转让合同时只能体现村集体所得的3.8万元,自己和李某所得的1.7万元不在合同上体现,但遭到薛某的反对。
魏某代表村委会与薛某签订了转让合同,转让价为5.5万元。薛某当场交给魏某4.8万元现金,交给李某7000元现金,魏某开具收取山场转让金5.5万元的票据交给了薛某。此后,魏某通过虚列1.7万元维修公路、自来水工程等支出平了账目。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事先与薛某商量好个人收受好处费的数额,私自转让村集体山场,并收受薛某的财物,其行为构成非公务人员受贿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列开支、收款不入账的方式共同侵占集体财物,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违纪。
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魏某和李某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违纪定性。
职务侵占违纪行为与非公务人员受贿违纪行为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一是主观故意不同。前者以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为目的,后者以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目的。二是客观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后者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经管或者参与单位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三是侵犯的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对象是单位的财物,后者侵犯的是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本案中,魏某系村委会主任,属刑法第271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的特殊主体要求。
魏某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故意。从案件事实的进程看,魏某的主观犯意呈现出从索要他人财物转变为侵吞单位财物的过程。第一阶段,魏某以同意转让山场为名,向薛某索要个人好处,此阶段符合非公务人员受贿构成的主观故意。第二阶段,魏某提出转让协议上不体现魏某与李某所得的1.7万元,企图规避个人责任,但遭到薛某拒绝,魏某只好同意薛某的做法。此时,魏某的违纪意图显然已开始转变。第三阶段,魏某为能达成侵吞公款的目的,采取虚列开支手段冲抵账目。至此,从最初犯意到最后具体实施的过程来看,魏某、李某以虚假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故意非常明确。
从魏某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和客观方面分析,也符合职务侵占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必须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魏某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权便利,不经法定程序,私自以低价转让村集体山场,又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应由村集体所得的利益。从魏某低价转让集体山场的目的看,并不是单纯为薛某谋取利益,更重要的原因是要借转让山场,采取与薛某签订合同的形式,从而实现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中,魏某未经法定程序处分集体财产,且事前与薛某合谋,恶意串通,损害村集体利益,因此,魏某与薛某所签订的山场林权转让合同,实际上是一个无效合同。该合同的作用就在于可以合法形式掩盖个人非法目的,欺骗村民和相关部门,从而为魏某侵吞集体财物披上“合法外衣”。签订合同后,魏某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的便利,虚列1.7万元维修公路、自来水工程等支出冲平账目,从而实现实际控制和占有集体财物的目标。
魏某与李某属于职务侵占的共同犯,魏某是主要责任人,李某是次要责任人。本案中,魏某与李某有共同的违纪故意,并且积极实施违纪活动,如暗箱操纵不按法定程序转让集体财产,商议个人私利等。魏某作为村委会主任,主导并签订转让合同、虚列开支,在整个违纪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应是本案的主要责任人,应对职务侵占总额的1.7万元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