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4-05-23 16:48:39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基本案情

董某,中共党员,某市建设局任命的某工程质量检测站(国有企业)主任。某市政府决定投入100万元财政资金对该工程质量检测站进行设备更新。2005年3月,某建筑公司经理李某以该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买材料为由,向该工程质量检测站借款15万元,约定3个月内还清。董某在建筑公司的借据上签字同意,并安排会计从市财政投入的专项设备更新款中取出15万元交给了李某。借款到期后,董某多次催要,但李某始终找理由说公司资金周转不到位,暂时不能还款。后该建筑公司因违法经营业务,营业执照被工商机关吊销,李某下落不明,15万元借款无法追回。

分析意见

我们认为,董某的行为构成失职违纪。理由如下:

(一)董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违纪行为

挪用公款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所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发布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是指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第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第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第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显然,董某的行为不符合第一种情况。第二种情况的“以个人名义”,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解释,凡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均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均应认定“以个人名义”。在本案中,董某是工程质量检测站的主任,在建筑公司的借据上签字,该行为是不符合第二种情况的规定。同时,董某在借给建筑公司款项的过程中,没有谋取个人利益,显然,也不符合第三种情况。因此,董某将公款借给建筑公司,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不构成挪用公款违纪行为。

(二)董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违纪行为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董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挪用资金违纪行为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董某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挪用资金违纪行为的主体,因此,董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违纪行为。

(三)董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财政资金行为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条的规定,挪用专项资金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和事业单位,挪用财政资金或者科研、教育、卫生、军工等专项资金的行为。挪用财政资金的违纪行为属于单位违纪行为,违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和事业单位,工程质量检测站属于国有企业,不符合挪用财政资金违纪行为的主体要件,因而也不构成挪用财政资金违纪行为。

(四)董某的行为既符合“违规将公款借给他人”的违纪形态,又符合“失职违纪”形态

董某实施的将公款借给他人的“一个违纪行为”触犯了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的“将公款借给他人违纪行为”和“失职违纪行为”两个条款的违纪形态,属于“想象竞合”的情况,不属于牵连关系,因为牵连关系是属于行为人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而本案件中,董某的行为是一个。所以,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想象竞合的处理原则是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进行定性处理,即董某的行为应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论处,因为失职违纪行为的处分较重,将公款借给他人违纪行为的处分要轻于失职违纪行为,因此,董某的行为应按失职违纪行为定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