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4-05-21 16:46:32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基本案情

陆某于2002年至2008年在某市电话局规划设计所担任住宅建筑通讯配套室业务员,主要负责经办住宅建筑的通讯配套费价格等工作。2007年,陆某在负责承办某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城投公司)申请的某广场商务楼外通讯配套工程的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200万元配套费可以降价为条件,向城投公司提出交换房屋的要求,意图用其租赁的龙华西路某处房屋(市场价32.46万元),换取城投公司的南丹路某处房屋(市场价72.38万元)。2007年6月,陆某入住上述南丹路房屋。2008年2月,陆某所在单位解散。2008年5月,城投公司与陆某签订了商品房出售合同,并出具了人民币413,640元的收款发票。同年6月,陆某将龙华西路房屋交给城投公司抵作房款,并支付了34,928元的差价款。同年9月,城投公司将陆某交给城投公司的房产以人民币254,827元的价格出售。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陆某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房产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陆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陆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陆某原系某市电话局规划设计所住宅建筑通讯配套室业务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陆某在换房协议达成时还是国家工作人员,其确实利用职务之便免收了城投公司应当交付的配套费,并以此为条件向对方索取利益,完全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条件,至于其在换房时已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不影响受贿的本质。

陆某主观上有索取财物的故意。陆某对于自身有使用权的住房与城投公司的产权房之间存在的巨大差价显然是明知的,并且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措施积极促使交易达成,具有以权换利、索取财物的主观目的。

陆某的行为属于事后受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本案中,陆某在离职后获得的房产利益,是因其离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换取的,同样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制度,因此对陆某以受贿罪追究,符合刑法关于打击受贿犯罪的立法本意。

陆某受贿的数额认定问题

对于本案中陆某受贿的数额,有观点认为应当以陆某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合同的价款减去陆某交付的房产和现金的价值总额计算,也即两者的差价为123,885元。因为合同上约定的房产价格为陆某与城投公司双方的合意价格,从民事法律关系上来双方认可即是有效的。然而经过评估,城投公司的房产在当时的市场价值为72.38万元,也就是说,城投公司与陆某合意的价格不是针对不特定人的市场价格,而是专门给予陆某的“优惠”价格,其中已经包括了对陆某职务行为的“回报”。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交易型受贿”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这里的“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指的是交易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开始依约支付价款之时的价格。本案中陆某主要是用以价值较低的使用权房来换取价值较高的产权房的形式来获得房产利益,不是典型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但究其实质,仍属于“交易型受贿”。因此,陆某的受贿金额应当以该房屋“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陆某实际交付的房屋和现金的差额计算,即为434,045元。

综上所述,陆某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房产利益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刑,且受贿数额应为其所获房产当时市场价格与其所支付房产和现金之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