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4-05-04 16:36:03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基本案情

洪某,某村党支部原书记。2008年12月,洪某负责所在村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管材采购工作,在材料经销商林某某私下承诺给予其相应回扣的情况下,洪某向林某某购买了管材,并收受林某某给予的回扣1.56万元。2010年,洪某所在的村由国家拨款建设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洪某得知该项目需要管材,将负责该工程承包方的电话告诉林某某推荐商业机会,林某某当场表示,事成后给洪某“电话补贴”。之后,洪某收受林某某人民币1000元。

分歧意见

对于洪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洪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第二种意见认为,洪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受贿和受礼。

第三种意见认为,洪某的行为构成受贿。

分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

受贿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主要区别在于主体不同,受贿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认定洪某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收受钱款的性质是受贿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关键在于确定洪某是否是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是否是在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我国支农惠农政策的项目之一,是国家支农项目库立项的项目,虽然有部分的自筹资金在内,但它受我国有关的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制度规范。洪某此时行使的是协助政府部门对饮水工程建设的管理监督职权,显然是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要件。因此,洪某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收受林某某给予回扣的行为构成受贿。

受贿与受礼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在客观行为方面要求行为人在依法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所谓的“公务”,主要表现在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包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洪某涉案的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的资金来源于国家拨款,洪某是协助政府部门行使对农田工程建设的管理监督职权。由于洪某享有协助基层财政和对农田建设的检查监督以及工程款的拨付等权力,洪某将工程承包方的相关情况告知林某某,工程承包方最后也为林某某提供了商业机会。林某某之所以送钱给洪某,是因为洪某帮助自己取得了利益。洪某在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中收受林某某好处费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洪某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和农田建设工程中收受林某某人民币1.66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构成受贿 。